(2017)黑081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877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郭某某1,男,汉族,打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定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郭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某1每月增加抚养费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经法院判决刘艳华与郭某某1离婚,婚生男孩郭某某归刘某某抚养,郭某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郭某某独立生活时止。现因物价上涨,孩子年龄增大,吃、穿、学习费用增加,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不够孩子的花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抚养费增加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1辩称,被告是农民,而且身体不好,把仅有的土地承包出去每年承包费用是5000元,给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4800元。原告郭某某所提出的每月增加1100元抚养费用自己承担不了,只能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如果刘���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可以归自己抚养,不要求刘某某给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于2007年10月份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郭某某归刘某某抚养,郭某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郭某某独立生活时止。现因物价上涨,孩子年龄增大,生活和学习所需费用明显增加,被告每月给付的生活费用已远远达不到孩子每月的花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某1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母亲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虽然已经离婚,原告郭某某由其母亲刘某某抚养,但原、被告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郭某某仍是被告郭某某1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物价上涨,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1辩称其收入低、身体不好,只能给抚养费400元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只能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1自2017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