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志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强,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河南省杞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梦溪、被告人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冯志强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秦岭路西北角因开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2、陈某1发生争吵并产生厮打,期间冯志强将陈某2面部打伤。经鉴定:陈某2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日,冯志强在现场被带回接受处理。案发后,冯志强已赔偿陈某2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冯志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冯某、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志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冯志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冯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冯志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冯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从轻处罚;2、冯志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冯志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付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