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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忠国、XX虎与六安市裕安区绿康薯业制品厂、杨国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国,XX虎,六安市裕安区绿康薯业制品厂,杨国继,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463号原告:张忠国,男,194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XX虎,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绿康薯业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观音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737349303W。法定代表人:杨国继,该厂负责人。被告:杨国继,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林玉,女,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忠国、XX虎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绿康薯业制品厂、杨国继、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国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绿康薯业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国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国、XX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时,本清息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逾期偿还另外付本金2%违约金。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国继答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借款利息我在借款后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被告林玉是我妻子,该借款她知道。被告林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绿康薯业制品厂、杨国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绿康薯业制品厂、杨国继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同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除要给付约定利息外(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每天另付给借款方本金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给付了200000元借款,由借款人六安市裕安区绿康薯业制品厂、杨国继以及杨国继的妻子林玉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国继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9月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4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国继与被告林玉于1994年登记结婚,上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绿康薯业制品厂、杨国继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之不付,应承但民事责任。被告林玉作为被告杨国继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中亦有被告林玉签字确认,故该笔借款应属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玉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同时有约定了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4000元,应当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林玉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绿康薯业制品厂、被告杨国继、被告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忠国、XX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绿康薯业制品厂、被告杨国继、被告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忠国、XX虎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被告已支付利息34000元从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忠国、XX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六安市裕安区绿康薯业制品厂、杨国继、林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狄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