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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官与朱书静、朱诗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官,朱书静,朱诗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214号原告:周官,男,生于1968年8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现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书静,男,生于1991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朱诗维,男,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英,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官与被告朱书静、朱诗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被告朱诗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书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书静、朱诗维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2666.6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7593.43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朱书静和被告朱诗维承担连带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0时18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车行驶至省道103线127号路段时,适有被告朱书静驾驶轻型货车(车牌号:川Z×××××,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诗维)经过,其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原告随即被送往彭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诊断原告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后经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书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官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诗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朱书静系成年人,其有驾驶车辆资格,肇事车辆系被告朱书静向被告朱诗维借用,故被告朱诗维在本案中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过高。被告朱书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书静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朱诗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8页;4、出院证明书及病历;5、护理费证明、收条及收据;6、误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7、司法鉴定意见书;8、施救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被告朱诗维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组证据中金额为8元的票据有异议,因该票面上无医院印章;对第5、6、8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朱诗维提交如下证据:川Z×××××号车维修费票据。原告对被告朱诗维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车的车损。本院对被告朱诗维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0时18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车行驶至省道103线路段时,被告朱书静驾驶川Z×××××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朱书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6日治愈出院,共34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顶、额部硬膜下出血;3、右侧额叶脑挫伤;4、枕部头皮挫裂伤;5、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休息2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6005.46元、门诊费27.3元,其中门诊费票据(两份)上载明的姓名为“周光”,且票号为W103344827的未加盖医院印章。另外,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14日,该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1。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再查明,被告朱诗维与被告朱书静系父子关系,被告朱诗维系事故车辆川Z×××××号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无保险状态。庭审中,被告朱诗维陈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子朱书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交了彭山县观音镇曾家奶牛养殖场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四川省荣县村民周官(身份证号:)自2000年起一直在本奶牛场从事奶牛养殖与技术服务工作,自养奶牛40余头,月收益30000元左右。2016年7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奶牛养殖收益下降至目前的10000元左右,单月损失达20000元左右”;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原告系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奶牛场的务工人员。原、被告双方各自均提供了车损票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诗维与朱书静系父子关系,朱诗维系川Z×××××号车的法定车主,朱书静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朱书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朱诗维辩称朱书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备驾驶资格,其只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但朱诗维作为该车的法定车主和投保义务人,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而其在保险到期后并未续保,致使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无保险状态,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朱诗维的这一过错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其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诗维辩称其只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书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朱书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7年6月1日之后,故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对于误工费中的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共计90天。虽然原告提交了彭山县观音镇曾家奶牛养殖场出具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但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月收益30000元,故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根据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奶牛场务工人员,从事养殖业,根据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故其误工费为7354元(29416元/年÷12月÷30天/月×90天=7354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但因门诊费票据上载明的姓名是“周光”,且因票号为W103344827的未加盖医院印章,故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27.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005.46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系住院治疗,且构成残疾,故其请求护理费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提供了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及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且该费用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对于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其主张营养费的理由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确定为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因原告提供了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且该费用的支出也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车损19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但未提供修车项目明细,也无所维修车辆信息,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治疗也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对于被告朱诗维主张在本案一并处理川Z×××××号车的车损2384元,因被告朱诗维提供了彭山县泽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式发票,且该发票上也载明了车牌号即川Z×××××,而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车损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406元、误工费7354元、医疗费16005.4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为55385.46元。因被告朱书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品迭后,被告朱书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36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误工费73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500元-10000元=373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60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025.46元,根据本次事故主次责任,被告朱书静还应赔偿原告5617.8元(8025.46×70%=5617.8元)。对于被告朱诗维的车损2384元,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根据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715.2元(2384元×30%=715.2元)。以上金额品迭后,由被告朱书静赔偿原告42868.6元(37360元+5617.8元=42977.8元),被告朱诗维在其中36644.8元(37360元-715.2元=3664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977.8元。二、被告朱诗维在上述费用中交强险限额36644.8元范围内,向原告周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周官负担1452元,由被告朱书静、朱诗维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聂 晶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玲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