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邢春哲与武晓东、王静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春哲,武晓东,王静菲,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春哲,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晓东,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永熙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陈峰,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菲,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永熙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峰,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邢春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邢春哲与被告武晓东、王静菲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武晓东、王静菲共同承揽的包头市一机一中教学艺术楼中的钢筋、二次结构等工程,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6月23日原告邢春哲承包的工程基本结束,且工程早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该一机一中工程的承包方,其下设北京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包头项目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被告武晓东、王静菲负责现场管理及发放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邢春哲与被告王静菲就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邢春哲在一机一中教学艺术楼所干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1266831元。2013年1月7日,原告邢春哲在“一机一中邢春哲班组2012年度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表述截止2013年1月7日已付邢春哲班组计壹佰壹拾伍万。2013年12月25日,原告邢春哲给被告打收条一张,收到民工工资叁万元。另查明,被告王静菲就原告邢春哲拖欠民工工资一事曾于2012年底至2013年年初向包头市青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过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对此事予以过协调处理。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被告武晓东、王静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青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2013年1月份,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保障局监察大队接到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一机一中项目部反映工地有部分工人因讨要工资产生纠纷。得知该情况后,青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迅速组织项目部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处理,后经行政协商处理,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一机一中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共计柒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整。2013年2月7日,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一机一中项目部负责人王静菲将柒万陆仟捌佰伍拾元工资交付工人代表冯景禄、张国柱等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提交的该新证据需要进一步予以核实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本院经向青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当时经办人核实,该情况说明确系青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所出,情况说明内容是真实情况,76850元工人工资已交付工人代表冯景禄、张国柱,青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进行协调时被告王静菲与原告邢春哲都在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晓东、王静菲将一机一中教学艺术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邢春哲,对此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对工程结算总价126683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双方即应及时结清工程款。2013年1月7日二被告付邢春哲11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付邢春哲30000元。对于青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2月7日,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一机一中项目部负责人王静菲将柒万陆仟捌佰伍拾元工资交付工人代表冯景禄、张国柱等人”本院予以采信。故武晓东、王静菲尚欠原告邢春哲工程款应为1266831元-1150000元-30000元-76850元﹦9981元。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一机一中工程承包方,以北京城建的名义设立项目部负责经营管理,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已将工程发包给北京永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城建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一机一中工程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另外二被告,应对被告武晓东、王静菲欠付原告邢春哲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晓东、王静菲给付原告邢春哲工程款9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武晓东、王静菲于支付原告邢春哲工程款9981元的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三、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邢春哲负担5150元,被告武晓东、王静菲、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邢春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书认定2013年2月7日,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一机一中项目部负责人王静菲将柒万陆仟捌佰伍拾元工资交付工人代表冯景禄、张国柱等人的事实系真实情况错误。对此,上诉人认为:1、青山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当时经办人其本人在法院调查笔录中未签字确认及明确拒签;并且该经办人在上诉人第一次诉讼中向一审法庭做过明确笔录表示并未立案,不能因为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盖公章的说明就否认该经办人的说法;此外,作为证据,出证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义务派负责人出庭说明情况并承担其他辅助举证责任。2、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此部分工资是上诉人拖欠。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打款情况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价核实,且不能说明来源。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关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不能被依法认定。原审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7日二被告给付邢春哲1150000元”错误。对此,上诉人认为:1、该结算单的原件一直由被上诉人保存,施工过程中所有给付款项上诉人出具的收条都由被上诉人保管,因此上诉人无法举出收条的证据。2、对该事实,原句为“截止2013年1月7日,已付约计:壹佰壹拾伍万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的内容,以及“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及第四项结算日期在2月15日完成”的签字内容,都说明双方未正式结算,且“约计”不能认为实际给付,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给付115万元的说法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王静菲承认自己划掉“约”字,并且根据划除笔迹粗细可以推测不应是当天书写时所划,因此对此证据的认定是非法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在明确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全部收条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案具体结算金额无法得出的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另外,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也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武晓东、王静菲将一机一中教学艺术楼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邢春哲的事实清楚。对此事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总价1266831元亦无异议。关于已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武晓东、王静菲提供一份一机一中邢春哲班组2012年度结算单,载明截止2013年1月7日已付邢春哲班组计1150000元。对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否认收到总计1150000元工程款,但上诉人邢春哲认可该结算单系其本人签名,在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该结算单,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于2013年12月25日二被上诉人给付的30000元不持异议,认为包括在已付的100万元之中,但从30000元收条的落款时间无法支持上诉人的理由。对于青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2013年2月7日,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一机一中项目部负责人王静菲将柒万陆仟捌佰伍拾元工资交付工人代表冯景禄、张国柱等人,通过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武晓东、王静菲尚欠上诉人邢春哲工程款应为1266831元-1150000元-30000元-76850元﹦9981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青格乐图审判员胡鹏芳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张景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