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勋武诉被告蓝田县华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勋武,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171号原告赵勋武,委托代理人赵新才,被告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涛,镇长。原告赵勋武诉被告蓝田县华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勋武诉称,其与拾旗寨村四组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请被告蓝田县华胥镇政府处理,被告蓝田县华胥镇政府不作为,故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蓝田县华胥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我与拾旗寨村四组宅基地使用权(四址)争议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蓝田县华胥镇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勋武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三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原告赵勋武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蓝田县华胥镇政府递交处理其与拾旗寨村四组宅基地使用权(四址)争议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申请,该申请至原告赵勋武向本院起诉时间不到2个月,原告赵勋武的起诉仍在被告蓝田县华胥镇政府法定处理期限内,故原告赵勋武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勋武要求被告蓝田县华胥镇政府履行处理其与拾旗寨村四组宅基地使用权(四址)争议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职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勋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冯 悦代理审判员 薛科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