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与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乌石子船厂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乌石子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903行审34号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东港商务中心4号楼西。法定代表人赖存平,局长。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乌石子船厂,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乌石子村。法定代表人钟最杰。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审查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普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7月11日下午,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对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乌石子船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将生产废物(废油漆桶等)露天随意倾倒、堆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400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丁汉民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