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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书信与姚化杰、李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信,姚化杰,李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532号原告:李书信,住冠县。被告:姚化杰,住冠县被告:李桂平,住冠县,姚化杰之妻。原告李书信与被告姚化杰、被告李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信,被告姚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姚化杰、被告李桂平共同返还6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2月15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80000元,月利率均为15‰,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3年7月,被告姚化杰、被告李桂平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剩余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化杰辩称:原告诉称的二被告系夫妻属实。原告诉称的“2010年12月15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不属实。原告诉称的“2011年4月18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原告诉称的“2011年12月21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不是10000元,而是20000元,已经还清,是被告姚化杰到原告处拿的,由被告姚化杰女儿使用。原告诉称的借款月利率均为15‰属实。原告诉称的借款均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实,是原告李书信让被告姚化杰又都借给别人了,借款的人都跑了。原告诉称的“2013年7月,二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4年3月1日,二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6年2月7日,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属实。但上述50000元都是还的本金,而不是还的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平未作答辩。原告李书信针对被告姚化杰不认可的2010年12月15日的借款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认定原告李书信诉称的上述20000元借款。原告李书信针对被告姚化杰认可的2011年4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书信现金10000元币壹万元整利息1.5分经办人姚化杰11年4月18号﹙上述内容已划掉﹚另有本已清欠息4050元”,并称“划掉的内容是被告姚化杰在还清10000元本金后划掉的,本已清,且包含在原告诉称的已还的20000元本金之内,欠息4050元是从2011年4月18号计算到还清10000元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姚化杰质证称:“对借据内容没意见,但10000元本金已还清,且包含在已还的50000元本金总额之内,4050元利息是从2011年4月18号计算到还清10000元本金之日的,没有给付。”原告李书信所举以上借据内容具体、翔实,被告姚化杰无意见,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效力。4050元利息是1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分﹙每月150元利息﹚计算27个月﹙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与原告李书信诉称的“2013年7月,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内容上显示的时间“2013年7月”相吻合,应认定被告姚化杰于2013年7月17日返还了原告李书信上述10000元本金,但没支付上述10000元本金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4050元利息。原告李书信针对被告姚化杰认可的2011年7月11日的借款1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书信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经手人姚化杰11年7月11号”,被告姚化杰质证称:“对借据内容没意见,但10000元本金已还清,且包含在已还的50000元本金总额之内,只是利息没还。”原告李书信不认可被告姚化杰质证称的已还清上述10000元本金。被告姚化杰针对质证称的已还清上述10000元本金内容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李书信保管着以上借据,且没划掉借据内容,被告姚化杰对借据内容无意见,借据内容具体、翔实、合法,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效力,本院应认定被告姚化杰没有返还原告李书信上述10000元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李书信针对被告姚化杰认可的2011年9月19日的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书信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经手人姚化杰11年9月19号背面内容付息2014年3月1日付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7日付10000元”,并称:“背面记载的付息内容就是诉状上称的付息内容。”被告姚化杰质证称:“对借据内容及背面记载的还款时间没意见,但30000元还的是本金,且包含在已还的50000元本金总额之内,而不是利息。管事的中间人曾给被告姚化杰说,原告曾给管事的中间人说过,被告没将30000元借款内容划掉,就告被告没还30000元。”原告李书信不认可上述30000元还的是本金,并称被告借款好几年没付过利息,如果是本金的话,借据上的30000元内容应划掉,没划掉就不应按还本金对待,而应按还利息对待,不认可原告没给管事的说过被告姚化杰质证的上述内容。被告姚化杰针对质证称的已还的30000元还的系本金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李书信保管着以上借据,且没划掉借据内容,被告姚化杰对借据内容无意见,借据内容具体、翔实、合法,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效力。原告李书信针对其诉称的2011年12月21日的借款1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书信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经手人姚化杰11年12月21号﹙上述内容已划掉﹚,背面内容有欠息1250元”,并称“10000元本金已于2012年8月31日返还,背面欠息1250元是1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8个月加10日计算的利息,被告至今没付。”被告姚化杰质证称:“对借据内容没意见,但借款本金数额是20000元,且是被告女儿用的,用了一段时间,被告女婿返还了10000元本金,姚化杰将原来写的20000元借据收回,重新出具了上述10000元借据,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女婿还了原告10000本金及欠付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借据没有抽回,谁划掉的借据内容,姚化杰不清楚。”原告不认可被告姚化杰质证的上述内容,并称:“原告不认识被告的女婿,上述10000元借款与被告姚化杰质证的20000元借款不是一回事,借据上的横线是原告划的,因为被告返还了10000元本金,包含在原告诉称的已还的20000元本金之内,仅剩1250元利息没付,原告就在借据内容上划了横线,将欠利息1250元写在了借据背面。”鉴于原告李书信保管着以上借据,借据内容已被原告划掉,被告姚化杰对借据内容无意见,欠利息1250元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姚化杰不认可尚欠利息1250元,原告没向本院提交计息证据,10000元借据内容已被原告划掉,能说明借款已履行完毕,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姚化杰、被告李桂平系夫妻。2011年4月18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书信现金10000元币壹万元整利息1.5分经办人姚化杰11年4月18号”。2013年7月,返还了原告李书信上述10000元本金,但没支付上述10000元本金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4050元利息,被告姚化杰将10000元借据内容划掉,在借据上又写上“本已清欠息4050元”内容,将借据重新交付原告。2011年7月11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书信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经手人姚化杰11年7月11号”。被告姚化杰没有返还原告李书信上述10000元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11年9月19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书信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经手人姚化杰11年9月19号”。2014年3月1日,被告姚化杰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姚化杰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在借据背面记载“付息2014年3月1日付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7日付现金1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姚化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书信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经手人姚化杰11年12月21号”。2013年7月,被告姚化杰给付了原告以上款项,原告划掉以上借据内容,在借据背面写上“欠息1250元”。后来,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姚化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姚化杰于2011年4月18日借原告的10000元本金已在借据内容上划掉,说明已返还,但尚欠的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4050元利息,应给付原告,但不应再计算复利。被告姚化杰于2011年7月11日借原告的10000元,应给付原告,并应自2011年7月11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姚化杰于2011年9月19日借原告的30000元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共计894日,按月利率15‰﹙每日15元﹚计算的利息应为13410元﹙每日15元×894日﹚。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给付原告的20000元现金,应先支付13410元利息,再返还本金6590元﹙20000元-13410元﹚。截至2014年3月1日,上述30000元借款应还有23410元本金﹙30000元-6590元﹚未还。剩余2341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每日11.705元﹚,自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7日共计707日,计算的利息应为8275.44元﹙每日11.705元×707日﹚。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的10000元现金,应先支付8275.44元利息,再返还本金1724.56元﹙10000元-8275.44元﹚。截至2016年2月7日,上述30000元借款应还有21685.44元本金﹙23410元-1724.56元﹚未还,并应自2016年2月8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诉称的被告姚化杰于2011年12月21日借原告的10000元已由原告在借据内容上划掉,说明已经返还,原告诉称的上述10000元尚欠的利息1250元内容,系原告自己所记,被告姚化杰不认可,依法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法律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借款本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剩余本金及合法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化杰、被告李桂平共同给付原告李书信尚欠的4050元利息﹙2011年4月18日所借10000元本金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二、被告姚化杰、被告李桂平共同给付原告李书信10000元本金﹙2011年7月11日所借﹚,并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三、被告姚化杰、被告李桂平共同给付原告李书信21685.44元本金﹙2011年9月19日所借30000元未还的本金﹚,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四、以上给付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运存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