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6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治猛、苏邦蕊等与黄时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猛,苏邦蕊,黄时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620号原告:陈治猛,男,1995年7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苏邦蕊,女,1995年1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男,1975年12月21日生,布依族,住独山县。被告:黄时芳,男,1976年12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与环东路交叉路口商品房10-1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216380858Y。负责人:龙明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辉,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治猛、苏邦蕊与被告黄时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猛、苏邦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被告黄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560元,其中修车费15100元、更换汽车音响580元、停车服务117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误工费13天x2人x161元/天=4189元、车辆停运损失61天x161元/天=98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天x2人x100元/天=2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天x2人x100元/天=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x2人x100元/天=2600元、交通费300元x2人=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黄时芳驾驶贵10-×××××号变形拖拉机撞到前方正在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原告陈治猛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时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时芳辩称,事故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修理费存在不合理之处,合理的损失可以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3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独山中医院病历、户口簿及身份证、证人证言、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事故后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君达汽车修理厂证明、修理清单、收据、正鑫家电百货批发货单等修理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认为事故是追尾造成,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自行修理,原告车辆修理项目涉及车辆前部的不合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正鑫家电百货批发货单记载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关联性缺失,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黄时芳驾驶贵10-×××××号变形拖拉机由独山南大门方向往北大门方向行驶,行至G210线2561KM+100M处时,其车辆左前部碰撞到前方正在等待信号灯放行由陈治猛驾驶并搭载苏邦蕊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尾部,之后,右侧又碰撞到前方正在等待信号灯放行由黄福春停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陈治猛、苏邦蕊及黄福春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3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时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治猛、苏邦蕊受伤后,住院至2017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治疗费用黄时芳已经支付。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后,被拖至独山黎勇剑汽车服务中心停放,独山黎勇剑汽车服务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收取施救费30元、停车服务费114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独山君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要求修理厂“坏哪里修哪里”,2017年4月22日独山君达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贵J×××××车施救费300元”的收条,2017年5月6日,独山君达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贵J×××××车修理费15100元”的收条和维修项目及配件清单,清单载明:“大梁防锈处理600元、校正大梁双柱1100元、车箱位移校正860元、车箱尾门修复680元、车顶修复500元、后挡风玻璃贴膜350元、进气压力传感器680元、修复矫正左右中门560元、吊修发动机1400元、做车牌照架360元、修复工具箱200元、装后挡风玻璃220元、驾驶楼位移校正1500元、前杠刮灰及喷漆300元、车顶刮灰及喷漆450元、货箱里外刮灰及喷漆1400元、后工具箱刮灰及喷漆260元、护栏打磨及喷漆350元、驾驶楼后背喷漆300元、机油960元、密封胶140元、清洗剂210元、大泵齿轮盘860元、断电开关230元、后尾灯280元、后挡风玻璃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承保黄时芳驾驶贵10-×××××号变形拖拉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黄时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时芳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其中属于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原告计算误工费13天x2人x161元/天=41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天x2人x100元/天=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x2人x100元/天=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酌情支持每人100元共计2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已经计算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共计9586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赔偿。关于财产方面的损失计算,原告要求修车费15100元,鉴于在修理前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损坏并应当修理的项目和价格进行协商确定,原告自行委托修理,修理前也没有与修理厂确定修理项目和价格,修理价格是修理结束后修理厂才列表确定,虽然原告称已经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否认,本案系追尾事故,结合车辆被损坏后的照片及修理项目,原告修理前杠、驾驶楼、车顶、发动机等车辆前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缺失,更换汽车音响票据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不应当计算。现车辆已经修理,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从外观上看,车箱车尾被撞变形,从照片上看不到大梁等隐蔽部位,原告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大梁防锈处理600元、校正大梁双柱1100元、车箱位移校正860元、车箱尾门修复680元、后挡风玻璃贴膜350元、进气压力传感器680元、修复矫正左右中门560元、做车牌照架360元、修复工具箱200元、装后挡风玻璃220元、货箱里外刮灰及喷漆1400元、后工具箱刮灰及喷漆260元、护栏打磨及喷漆350元、驾驶楼后背喷漆300元、机油960元、密封胶140元、清洗剂210元、大泵齿轮盘860元、断电开关230元、后尾灯280元、后挡风玻璃350元、停车服务117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车辆停运损失61天x161元/天=9821元,已经重复计算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时间段13天,且2017年3月7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后应当及时确定修理车辆,故除前述已经计算的误工损失外,车辆停运损失酌情计算30天为宜,原告以161元/天计算亦为合理,计算为30天x161元=4830元。财产损失共计17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15250元由被告黄时芳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治猛、苏邦蕊损失11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被告黄时芳赔偿原告陈治猛、苏邦蕊财产损失15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治猛、苏邦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承担100元,黄时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