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成彩勤与曾蓉、柯昌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彩勤,曾蓉,柯昌斌,曾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219号原告:成彩勤,女,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曾蓉,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柯昌斌,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租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曾光明,男,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成彩勤与被告曾蓉、柯昌斌、曾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大国(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彩勤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操璐,被告柯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蓉、曾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彩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6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直到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计息7568.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彩勤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曾蓉为经商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曾蓉又以相同理由,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被告曾蓉与原告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曾蓉将以上两笔借款按原约定结算计息14600.00元计入原本金80000.00元,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计款94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后被告曾蓉的父亲在借条上补签其名曾光明,并口头承诺自已负责偿还此款。因前述借款系被告曾蓉与被告柯昌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被告曾蓉与被告柯昌斌应共同偿还被告曾蓉借我的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曾蓉、曾光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柯昌斌辩称,我与曾蓉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离婚,被告曾蓉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我也未签名,不应由我偿还。曾蓉写给成彩勤的借条原件、复印件都是她写的字我认识,曾光明在借条上签名我不能确定是其所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曾蓉与被告柯昌斌在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蓉为经商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7200.00元(其中包括自借款之日后的一年利息72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曾蓉又以相同理由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2%。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蓉于2016年4月1日前,给原告结清了2011年4月29日借原告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被告曾蓉又于2015年11月27日,结清了2011年4月29日借原告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无果,被告曾蓉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0月17日,被告曾蓉将以上两笔借款按约定计算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计款94600.00元(其中利息14600.00元),并再约定月利息为2%。后被告曾光明在该借条上补签其名曾光明,签名时曾光明未注明承担何种责任;2、被告柯昌斌与被告曾蓉,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离婚,2016年1月26日再登记结婚,2016年2月1日又离婚。以上被告曾蓉的借条,被告柯昌斌经质证确认是被告曾蓉所书写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昌斌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辩别声音的真伪性,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柯昌斌对原告的诉请,要求自已承担偿还被告曾蓉借款本息有异议,认为被告曾蓉向原告借款时我不知道,我也未签名,不应由我偿还。本院认为,2011年4月29日仍处于被告曾蓉与被告柯昌斌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蓉为经商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共同偿还,故被告柯昌斌的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曾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时,被告柯昌斌与被告曾蓉已离婚,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曾光明在曾蓉借款借条上签名,应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虽被告曾光明未到庭提出辩解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也未提出可供法院能推定被告曾光明应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4月29日,被告曾蓉与被告柯昌斌系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曾蓉已离婚又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这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2%。后经原告向被告曾蓉催要无果,被告曾蓉未取得被告柯昌斌同意,将以上两笔借款利息结算为14600.00元,并将利息计入本金8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94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其作法已侵犯了被告柯昌斌权利,此借条不能作为偿还依据。原告所诉的请求,应按被告曾蓉上述两笔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分别按约定月息2%的事实为依据,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时应减去已给付的利息,从已给付利息之日后再给付未偿还的本息。被告曾光明在被告曾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补签曾光明其名,签名时曾光明未注明承担的责任,原告也未提供可供法院能推定被告曾光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证据,不适用推定被告曾光明应承担责任,被告曾光明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曾蓉与被告柯昌斌离婚后,被告曾蓉的借款,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柯昌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依法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成彩勤主张:一、被告曾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2%给付月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主张被告柯昌斌共同清偿被告曾蓉的借款本息的请求,其中柯昌斌与曾蓉在合法夫妻关系续期间,曾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蓉与被告柯昌斌离婚后,曾蓉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曾光明应清偿被告曾蓉的借款本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蓉、曾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蓉应偿还原告成彩勤借款本金50000.00元(执行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柯昌斌、曾蓉应共同偿还原告成彩勤借款本金30000.00元(执行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执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成彩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343.00元,由被告曾蓉负担2000.00元,由被告柯昌斌负担3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明智审 判 员 王大国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