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孙延兵与灵璧县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兵,灵璧县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876号原告:孙延兵,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灵璧县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王兴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平,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延兵因与被告灵璧县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楠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延兵、被告中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平、陆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延兵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补充协议》超面积14.38平方米置换小区内车库一间,该户10平方米优惠即1500元每平方米在车库超面积部分享受。小区建好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给原告车库,而是给原告一间储藏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予调换。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原告面南的车库一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楠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中的车库与储藏间是一个意思,车库就是储藏间,只是使用方式不同,称呼不同;交付给原告的储藏间完全具备车库功能,原告称面南是车库,面北是储藏间,是个人认识,面南、面北的房屋结构一样,没有区别;该小区的车位在地下,原告想要的话可以调换。综上,协议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中楠公司同意孙延兵在主协议超面积14.38平方米置换小区内车库壹间,该户10平方米优惠即1500元每平方米在车库超面积部分享受;主协议其他条款不变。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交付给原告底层一间面北的房间,房号为储105,面积20余平方米,该房间空间较小,可用于放置物品。另查明:原告所处楼房底层面南、面北房间结构基本相同,门头标注均为储1XX,该类型房间已全部安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储105号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同意孙延兵在主协议超面积14.38平方米置换小区内车库壹间,该户10平方米优惠即1500元每平方米在车库超面积部分享受,该协议未明确车库的位置、朝向、面积;置换给原告的储105号房在原告安置房底层,该位置房屋小区业主多用于简易居室或者储藏物品;同一位置房屋结构基本相同,门头标注均为储1XX,没有面南为车库,面北为储藏间的区分;案涉小区规划有地下停车场。综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储105号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原告面南的车库一间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延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孙延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