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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更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全力滥伐林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全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更197号罪犯郭全力,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捕前住辽宁省凤城市四门子镇。2012年7月17日,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10月30日,该犯因犯滥伐林木罪,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1万元(已缴纳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该犯入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后于2013年12月24日转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7年7月12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郭全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326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全额履行缴纳罚金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起始时间及减刑幅度,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郭全力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全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全额履行缴纳罚金义务,减刑时应从严审查,故应对其减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全力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国华审判员  马晓明审判员  沈 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