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达文与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达文,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伟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7民初1177号原告:徐达文,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太慈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04947489H(1-2)。法定代表人:江根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伟斌,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达文诉被告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范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达文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达文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原告徐达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达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徐达文负担。审判员 洪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丹附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