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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扶风县宝塔新农村果库、解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扶风县宝塔新农村果库,解某某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69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扶风县宝塔新农村果库,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宝塔村。负责人:袁五存,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生,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扶风县宝塔新农村果库(以下简称宝塔果库)、解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并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陕032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被告扶风县法门镇袁五存果品专业合作社不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陕03民终1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陕032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两原告将从旬邑县合伙收购的3079袋苹果存放在被告冷库,每袋18斤,两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他人签订苹果购销合同,每斤2.6元,并约定了发货时间。2016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准备提货,被告告知因冷库着火将部分苹果烧坏。2016年2月,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因苹果烧毁,原告无法向他人发货,造成原告损失154100元(网袋果:2894袋×18斤∕袋×2.6元∕斤=135439元;光果:185袋×17斤∕袋×2.6元∕斤=5661元;违约金12000元;定金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再赔偿134100元。被告宝塔果库辩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宝塔果库承包给被告解某某独立经营。两原告储存苹果都是与被告解某某联系的,被告宝塔果库未收取两原告的1000元定金,也未与两原告成立仓储关系,故应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宝塔果库的诉讼请求。另外,两原告要求按每斤2.6元的标准计算苹果损失过高。被告解某某辩称:被告解某某只是被告宝塔果库的管理员,并没有独立承包经营,两原告是在被告宝塔果库储存的苹果,果库发生火灾也与被告解某某无关,对于两原告的损失被告解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合伙从事苹果购销生意。2014年,原告张某某曾在被告宝塔果库储存过苹果。2015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宝塔果库负责人袁五存联系储存苹果事宜。2015年10月17日,为在被告宝塔果库预定位置,原告张某某委托朋友朱成安将1000元定金交给袁五存,随后袁五存让朱成安将该1000元定金转交被告解某某,并出具了条据。2015年10月19日、10月28日、10月30日,两原告分次将从旬邑县收购的红富士苹果储存在被告宝塔果库,其中网袋果2894袋(80﹟以上)、每袋18斤、每斤收购价约1.9元,光果185袋、每袋17.5斤、每斤收购价约0.9元,仓储期限至2016年5月1日。两原告向中介支付收购苹果代办费2500元,向运输人支付运费36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宝塔果库发生火灾,造成两原告储存的苹果受损。火灾发生后,经被告解某某联系,将两原告受损的苹果销售。2016年2月,被告宝塔果库支付两原告20000元。2016年4月,两原告与被告宝塔果库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宝塔果库负责人袁五存与被告解某某签订《合同》,将“扶风县宝塔新农村果库”承包给被告解某某,承包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解某某支付袁五存承包费50000元、押金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苹果入库单;2.定金收据;3.陈四勤证明;4.屈眼社证明;5.公路运输协议书;6.朱成安证明;7.果库承包合同;8.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两原告是与被告宝塔果库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还是与被告解某某成立仓储合同关系;2.两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宝塔果库辩称,其已将果库承包给被告解某某,对此两原告称储存苹果时并不知情,被告宝塔果库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将果库承包的事实明确告知两原告,再加之原告张某某2014年曾在被告宝塔果库储存过苹果,有理由认为是与被告宝塔果库成立仓储合同。所以,被告宝塔果库与被告解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约束两原告,应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宝塔果库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被告宝塔果库在仓储期间发生火灾,致两原告储存的苹果毁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宝塔果库与被告解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两原告除主张苹果毁损的直接损失外,还主张未给章安心发货而支付的违约金12000元。对此12000元违约金,两原告提交了与章安心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证明予以证实,但关于章安心如何给两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两原告又如何给章安心支付12000元的违约金,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两原告主张的给章安心支付12000元违约金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苹果损失,两原告主张按每斤2.6元计算,并提交了与蔡光天、李成鹏、胡超、章安心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嘉鱼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证明予以证实,但两原告如何与这些人协商的苹果买卖事宜、如何确定的价格,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应按2.6元的单价确定苹果损失。再次,被告宝塔果库认为两原告储存的是冰雹果,品质较差,所以价格较低,对此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宝塔果库也没有证据证实两原告储存的是冰雹果,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宝塔果库还提交了从扶风县当地其他果库调取的苹果价格证明,证明同时期当地网袋果销售价格1.5元/斤左右、光果0.3元/斤至0.6元/斤。但是,影响苹果价格的因素较多,不同时期、地域的差价也较大,且不论这几份苹果价格证明是否真实反映了同时期当地苹果价格,即使真实,因两原告将储存的苹果在何时销往何地是未知的,被告宝塔果库发生火灾致苹果毁损,使两原告丧失了选择交易的机会,故不能以这几份苹果价格证明的价格标准计算。最后,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两原告储存苹果的收购价、入库成本,适当参考扶风县当地的同时期苹果销售价格,从而确定两原告的损失。对于苹果收购价,被告宝塔果库认为2015年扶风县当地红富士苹果的收购价为1元/斤至1.2/斤。但是,扶风县当地的苹果属于平原果,本身与两原告从旬邑县收购的苹果在价格上存在差异,而且被告宝塔果库主张的1元/斤至1.2/斤过低,不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故两原告提出的网袋果1.9元/斤、光果0.9元/斤的收购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入库成本,被告宝塔果库认为扶风县当地苹果入库成本0.15元/斤左右。但是,两原告的苹果是从旬邑县收购,各项成本当然会比扶风县当地苹果入库成本高,本院酌定为0.35元/斤。综上,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的损失有:网袋果117207元(2894袋×18斤/袋×2.25元/斤)、光果4046.88元(185袋×17.5斤/袋×1.25元/斤)、定金1000元,合计122253.88元,扣除被告宝塔果库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宝塔果库还应再赔偿102253.88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风县宝塔新农村果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102253.8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对被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708元,被告扶风县宝塔新农村果库负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文刚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