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余志福与平湖英之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徐启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福,平湖英之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徐启虎,代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175号原告:余志福,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兆,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英之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工路2668号。法定代表人:冯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启虎,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代斌,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志福与被告平湖英之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启虎、被告代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志福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余志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志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余志福负担。审判员 唐锡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万智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