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9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星与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星,陈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9247号(2017)沪0107民初9247号原告:魏星,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被告:陈欣,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魏星与被告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前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算、4.5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通过交友网站认识并交往。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以还他债、其开办的幼儿园需周转资金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多则1万元,少则1000-2000元,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出借,通过支付宝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非每次出具借条,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了金额4万元借条一张,承诺借期1年。自2014年4月至同年年底,被告使用原告平安和建行两张信用卡套现,累计欠款4.5万元,每期账单均原告偿还。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认可收悉4.5万元信用卡款,承诺每月还款3600元。期满,两笔款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电话、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要,无果且失联。2016年12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陈欣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2、支付宝截图两张、工行明细,农行明细各一张;3、平安银行、建行信用卡账单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提供了工行账户明细原件和原告女儿出生证复印件,建行信用卡截图,证明原告提供的账户所有人系原告和其女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原告支付宝转款1万元至被告工行账户。同年1月14日、2月25原告农行账户共取现5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4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4月21日原告女儿工行账户取现7770元,原告支付宝账户转款3000元至被告工行账户。2014年8月原告名下建行卡号尾号“3957”信用卡账单显示欠款额9870.20元。9月原告名下平安银行卡号尾号“8540”信用卡账单显示欠费36397.32元。原告自述卡账均系其陆续归还。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原告信用卡款项4.5万元,每月归还3600元至还清止。2016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收条原件、支付宝转款截图、账户明细、信用卡账单佐证。借、收条证明被告借款、承诺还款的意向。支付宝转账截图、原告及其女儿账户明细证明原告部分借款的交付和出借款来源。信用卡账单金额与收条金额可互相印证。原、被告因交友关系致原告不断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有凭证的70770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其在借条期满时已明知自己利益受损,但无积极维权证据,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作处理,本院只对原告起诉之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告应承担70770元的还本付息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星借款人民币70770元;二、被告陈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魏星上述借款的2016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3元,由原告魏星负担人民币474元,被告陈欣负担人民币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