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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丽芬因诉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芬,鞍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芬,女,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马风镇二道村(岭后)*****号。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营路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连东,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丽芬因诉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丽芬及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丽芬于2016年9月14日到被告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非正常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的通知》(鞍公发〔2009〕90号)文件,被告予以口头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赵丽芬于2016年10月1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再作答复。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负责其掌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本案中原告赵丽芬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予以答复,被告履行相应的职责。经查,原告因上访被行政和刑事处罚,均依据相关的法律,并非依据案涉的相关文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丽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赵丽芬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非正常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的通知》(鞍公发【2009】90号)规范性文件,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1、上诉人与申请公开的文件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因维权上访,先后被海城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刑事处罚,司法机关所参照或根据的文件之一就是《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非正常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的通知》(鞍公发【2009】90号)。在上诉人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审刑事卷宗材料中,鞍山市公安局驻京办的工作组直接建议司法机关按照该文件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一审法院无视这个客观事实,硬说该文件与上诉人无关,这是不讲理的说法、难以服人。2、被申请公开的文件属于对法律法规适用的具体解释,属于广义的“法”的范畴,无理由保密。一审法院引用“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规定,实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时候没有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直接引用了国务院办公厅的一份文件,这违反了在行政审判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不能引用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仅限于认为我们要求公开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的文件不能予以公开,根本没有提出与上诉人的生活、工作无关,及公开会对社会安定产生危害,这不是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引用的文件不给公开的理由,我们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文件和理由和错误的,是为被上诉人开脱。综上,上诉人作为公民有权利知晓涉案文件的内容,被上诉人更有义务主动公开涉案文件。上诉人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非正常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的通知》(鞍公发【2009】90号)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告起诉状诉称2016年10月11日以邮寄送达等方式向我局申请公开“鞍公发[2009]90号”文件,我局未予答复。经核查,原告曾于2016年9月14日本人亲自到我局法制支队,法制支队支队长接待了原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当场答复了原告的公开申请,明确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理由有二:一是,“鞍公发[2009]90号”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由于“鞍公发[2009]90号”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并未公开发布,是内部管理制度、工作程序,故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应公开;二是原告的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内容,并未依据“鞍公发[2009]90号”文件,故“鞍公发[2009]90号”文件与原告自身需要无关联性。2016年9月14日之后几日,我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又给原告打电话,再次告知其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讲述不公开理由。之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又向我局法制支队负责人邮寄和上述同样的申请,因为我局已经按法定要求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故对原告的重复申请未予答复。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鞍山市公安局具有对其掌握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一方面,赵丽芬要求公开的鞍公发(2009)90号文件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政府应主动公开信息的内容。另一方面,赵丽芬因上访被行政和刑事处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包括本案所诉的鞍公发(2009)90号,且其对该文件有特殊需要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亦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政府应依当事人申请而公开信息的内容。本案中,赵丽芬向鞍山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鞍山市公安局已口头告知赵丽芬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因赵丽芬对鞍山市公安局对其答复的形式未做特别要求,故鞍山市公安局至此已经履行了不予提供信息的告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丽芬的诉讼请求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丽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明审 判 员 张 冬代理审判员 孙 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