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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纪康与被告王存亮、第三人冯杰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康,王存亮,冯杰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33号原告:陈纪康,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亮,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第三人:冯杰峰,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陈纪康与被告王存亮、第三人冯杰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田、第三人冯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欠款,支付利息40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从第三人冯杰峰开的水暖建材店购买水暖建材,截止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第三人冯杰峰35万元的货款未能给付,出具了欠条,并注明月底左右归还8万元,时隔不超过2015年2月5日,但到期后未能付款,经冯杰峰多次催要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不接电话。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冯杰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冯杰峰将其对被告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纪康,2016年12月17日冯杰峰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被告王存亮。因王存亮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存亮未作答辩。第三人冯杰峰述称,第三人冯杰峰与原告陈纪康存在供货关系,第三人冯杰峰给被告王存亮供的货都是原告陈纪康的,所以第三人把被告王存亮的35万元欠款转给了原告陈纪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存亮为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存亮欠冯杰峰居然青年城第一项目部水暖建材款350000元整。附件月底左右给冯杰峰归还80000元,时隔不超2015年2月5号”。2016年12月12日,第三人冯杰峰与原告陈纪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债务人王存亮拖欠冯杰峰建材款共计35万元。因债务到期,债务人未还欠款,双方协商决定,冯杰峰的35万元债权转让给陈纪康行驶,陈纪康同意受让。从协议签署之日,冯杰峰将王存亮给冯杰峰出具的欠条交给陈纪康。债务人王存亮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35万元给陈纪康,并且陈纪康有权利向债务人王存亮追讨该债权项下本金和利息,该欠条项下的所有权益归陈纪康所有。冯杰峰保证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权实现后冯杰峰欠陈纪康的317636元做相应抵消。2016年12月17日,第三人冯杰峰通过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王存亮,邮件被退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被告王存亮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王存亮欠第三人冯杰峰35万元货款。第三人冯杰峰将该欠条权利转让给原告陈纪康后,第三人冯杰峰用特快专递向被告王存亮户籍所在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但该邮件因无人接收被退回。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退回后,原告陈纪康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存亮履行债务,本院受理后,按照被告王存亮的户籍登记,对应诉通知进行了邮寄及实地送达,在送达无果后,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王存亮地址变更,导致债权转让通知无法送达,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存亮地址变更第三人知情,故第三人冯杰峰已经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在通知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债权人已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履行告知义务。原告陈纪康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王存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存亮应当对原告陈纪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存亮与第三人冯杰峰于2015年1月12日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并约定在2015年1月底前,最迟不超过2015年2月5日归还。在约定期限没有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冯杰峰和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欠条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陈纪康所有,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息,本院确认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39375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纪康债权转让款本金35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9375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鹏宇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