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懋林与汪清县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王洪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懋林,汪清县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王洪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686号原告:尹懋林,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姜志国,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县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刘凤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福,男,196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原告尹懋林诉被告汪清县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清液化气公司)、被告王洪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国,被告汪清液化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王洪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原告独立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后,尚由二被告承担的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合计12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同为一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经延边州中级法院审理,分别以(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24号、223号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由我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朴东勋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只对原告采取了强执措施,并对全案进行了赔偿,支付金额:179,995.87元。现原告依法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赔偿金及执行费用12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汪清液化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汪清液化气公司追偿朴东勋因液化气发生燃爆连带责任实属不当。一、汪清液化气公司不是王洪福客服受益人。王洪福原本就是汪清县天桥岭液化气站第二代收点雇员,2009年6月该站点所在地拆迁关闭,2011年10月31日王洪福为家住林业花园小区的朴东勋家送去液化气罐,2011年11月1日王洪福接到朴东勋新罐无法使用的电话后,上门服务时,操作不当发生液化气燃爆事故。被告王洪福在原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原告尹懋林经营的天桥岭液化气站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29日为汪清县气象局开具的液化气销售发票;于2011年4月9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22日为汪清县审计局开具的液化气销售发票,这些证据材料以及原审庭审中证人陈会业证实:“被告王洪福将代收的空液化气罐存放在电话亭旁,是天桥岭液化气站的车将空罐取走”。这些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表明,汪清液化气公司不是王洪福客服受益人。在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并不是汪清液化气公司供应网点配送员的王洪福,长期从事赚取客户送货上门服务费业务时,完成的不是为汪清液化气公司抓住客户、搞好客服工作。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汪清液化气公司向王洪福提供了液化气。没有证据证明王洪福在为汪清液化气公司销售液化气的客户提供客服时发生燃爆事故。相反被告有证据证明,王洪福原本就是由原告开办的汪清县天桥岭液化气站第二代售站点雇员,2009年6月该站点所在地址拆迁关闭,直到2011年11月1日发生液化气燃爆事故,完成的仍是原告液化气销售客服工作。原审王洪福提交法庭的证据,即天桥岭液化气站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直到2011年9月22日王洪福还在为原告开办的天桥岭液化气站销售液化气。现在原告不承认王洪福是其雇员,那么原告为所谓没有液化气经营资质的王洪福开具的上述单位的液化气销售发票事实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因向非法经营者提供燃气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无追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王洪福辩称,原告向我追偿朴东勋家煤气罐燃爆连带责任实属不当。我受雇于原告尹懋林,为其开办的天桥岭液化气站从事液化气销售客服工作。我从2003年起至2011年11月1日受雇于尹懋林从事液化气收、送罐工作,负责汪清镇南山街片。期间因原告用于经营的房屋被拆迁,原告暂时没有租到房屋,为了对原来的用户负责,原告为了卖液化气,我为了挣点服务费。就在汪清县审计局门前、李福生电话亭道边继续收空煤气罐,待原告的车运走后灌满送回来,由我给用户送去。这一事实在原一审、二审中都有证人证实。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我不是他的雇员,仅口头提出我不是他的雇员。在雇用期间,原告在汪清镇设了天桥岭液化气第二代收站。给我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汪清县执法部门检查时我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给他们看了后正常营业。根据原告的安排,交给我的任务是:在汪清县运管所南山街片收空煤气罐,集中后原告的煤气站派车运走,灌装煤气后交给我,我将煤气罐送到用户处。同时将煤气钱向用户收取,根据原告的要求,在不同时间段,根据液化气的市场价,每一段时间价格不一样。原告的煤气站给我不定期结算劳务费,开始每罐劳务费5元,后来每罐劳务费7元。2009年6月原来的收罐房屋拆迁。原告暂时租不到房屋,让我自己想办法。我就在运输管理收费所对面审计局门前,靠李福生的电话亭边收空罐。原告的车辆来回送罐,我再给用户送去。直到2011年11月1日出事为止。2011年8月份任志胜和我开车为原告运输空罐,还被汪清液化气公司非法经营给抓住,由原告出面,才把这些罐要回来。基于上述事实,我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清楚,二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我对二审法院判决不服。另外,事故发生后,是原告让我说发生事故的液化气罐和气是从汪清液化气公司买的,事实上这个罐是我在日杂商店购买的,在天桥岭液化气站罐装的气。我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医疗费也没有获得任何赔偿。综上所述,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事故不是我故意造成的,原告无权向我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尹懋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尹懋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尹懋林的合法性经营。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的结论是尹懋林、王洪福、汪清县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汪清县人民法院付款票据复印件8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6张,证明2016年8月17日尹懋林已经全额履行支付赔偿金179995.87元。5、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执恢5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执恢5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汪清液化气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3份:1、汪清县气象局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以来王洪福一直为气象局观测站送煤气的事实;2、建设银行出具证明,2009年开始,王洪福一直为建设银行送煤气的事实;3、汪清县审计局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4月份开始王洪福一直为审计局运送煤气罐。第二组证据7份,1、天桥岭液化气站为气象局开具的销售发票2张;2、天桥岭液化气站为建行开具的发票1张;3、天桥岭液化气站为汪清县审计局开具的发票4张。上述2组证据在朴东勋侵权案件中,均有王洪福提交过,此次提交证明汪清液化气公司不是王洪福客户的受益人,相反是为原告服务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燃爆的液化气是汪清液化气公司的。王洪福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朴东勋诉王洪福、尹懋林、汪清液化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健康权纠纷案件,2014年10月6日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33号、224号终审判决。两案件判决尹懋林、王洪福、汪清液化气公司共计赔偿朴东勋168771.28元(9532元+159239.28元),尹懋林、王洪福、汪清液化气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44元,由尹懋林、王洪福、汪清液化气公司负担。该两件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7日,本院在执行上述两案件时。执行尹懋林执行款168657.28元(9630元+168027.28元),尹懋林缴纳执行费2338.59元(50元+2288.59元)。尹懋林支付朴东勋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共计:179995.87元,该两案已经执行终结。现尹懋林提起诉讼,要求:1、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原告独立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后,尚由二被告承担的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合计12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朴东勋因煤气罐燃爆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朴东勋与尹懋林、王洪福、汪清液化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健康权纠纷案件,已经本院一审、延边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尹懋林、王洪福、汪清液化气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向朴东勋赔偿各项损失168771.28元,该两案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7日该两案在执行中,由尹懋林支付全部赔偿款及诉讼费用179995.8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尹懋林有权追偿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尹懋林、王洪福、汪清液化气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份额为总额三分之一,即:59998.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清县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尹懋林支付赔偿款59998.62元。二、限被告王洪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尹懋林支付赔偿款59998.62元。三、原告尹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汪清县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王洪福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青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