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宁与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郑颖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郑颖键,郑莉严,李秀花,郑秋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671号原告:刘宁,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郑权。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168号。��定代表人:郑秋增。被告:郑颖键,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郑莉严,男,汉族,1990年8月5日生,住郑州市。被告:李秀花,女,汉族,1967年4月12日生,住郑州市。被告:郑秋增,男,汉族,1964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刘宁诉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郑颖键、郑莉严、李秀花、郑秋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郑权,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郑颖键、郑莉严、李秀花、郑秋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26万元,共计1026万元,五被告支付起诉费、保全费、执行���、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人郑秋增,董事长郑颖键找到原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购买新的旅游客车为名,要求借款。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暨借据》,约定借款1000万元,日利率1‰,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共计15天。并由郑颖键、郑秋增、郑莉严、李秀花为本期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并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该借款的还款承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郑州银行账户分别转入200万、200万、300万三笔,共计70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上述被告主张结清欠款,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称公司资金短缺,过一段时间再偿还本息。2015年1月16日,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郑颖键和郑秋增再次找到原告,以公司资金紧张急需短期资金拆借为名要求借款500万元。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暨借据》,内容约定: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出资人刘宁借款500万元,日利息1‰,借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21日,借款期限6天。担保方还是由郑颖键、郑秋增、郑莉严、李秀花四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字承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300万元,两笔共计500万元。到期后,2014年1月24日被告只归还了此笔借款本金500万元,但8天利息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两次从原告借款共计1200万元,只偿还了第二笔500万元本金,第一笔7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股���会决议、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2、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委托收款函、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被告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郑颖键、郑莉严、李秀花、郑秋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郑颖键、郑莉严、李秀花、郑秋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宁与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宁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率为日1‰,被告郑颖键、郑莉严、李秀花、郑秋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当日,被���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后原告向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共计700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郑颖键、郑莉严、李秀花、郑秋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该500万借款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偿还。因前期700万借款及利息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偿还,被告郑颖键、郑莉严、李秀花、郑秋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颖键、郑莉严、李秀花、郑秋增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提供连带保证,应对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宁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郑颖键、郑莉严、李秀花、郑秋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被告郑颖键���郑莉严、李秀花、郑秋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33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孟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