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韦崎、韦武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4执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崎。被执行人韦武生。申请执行人韦崎与被执行人韦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桂1224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武生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崎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韦武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2.6万元,共计6.6万元。本院即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韦武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当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韦武生至今没有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韦武生有两处房产,其中位于东兰县长乐镇红水河边的房地产,权属不明,暂无法处置;位于东兰县长乐镇街上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兰国用(2012)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已作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贷款30万元的抵押,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韦武生除尚欠本案及前述债务外,还欠多人多笔巨额债务尚未清偿。2017年7月18日,本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中止执行至今,本案仍无恢复执行的情形。经约谈反馈,申请执行人韦崎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于申请执行人韦崎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韦武生继续偿还。日后,被执行人韦武生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韦崎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4执3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宗逸审判员 黄必勋审判员 韦 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方继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