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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株洲美佳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湖南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美佳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湖南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美佳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中达路9号C-1号车间。法定代表人:邓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旷达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介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46区。法定代表人:许小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株洲美佳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2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俊、原审第三人荣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佳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2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旷达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旷达公司私自变更《三方协议》中第五条第一款的结算方式,故该变更的内容不能作为合同约定条件。货款支付条件为“下线承兑结算”,即被上诉人旷达公司提供的布料需待上诉人美佳公司加工完成并由第三人使用,待生产的汽车下线后再就货款进行进行结算。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前,被上诉人旷达公司无权向上诉人美佳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旷达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卖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美佳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美佳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美佳公司因原审第三人荣昌公司车型改款,而导致先期加工的座套作废,其责任应当自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荣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佳公司向旷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65041.2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97057.62元(按日万分1.7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旷达公司(丙方)、与被告美佳公司(乙方)及第三人荣昌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丙方向乙方供应布料,乙方为甲方生产306座椅布套成品。付款:1、结算方式:下线承兑结算。(下线结算的方式仅适用于甲乙双方,乙丙双方每月25日根据丙方的实际发货数量对账开票)。2、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发票向乙方付款,在开票挂账日期后的60天内银行承兑汇票结算。3、乙方按照丙方提供的发票向丙方付款,在开票挂账日期后的60天内银行承兑汇票结算。4、若乙方不按合同执行向丙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利在乙方货款中代扣相应的货款金额给丙方。该协议结算方式中括号内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旷达公司向被告美佳公司共计供货3480041.2元,被告美佳公司向原告旷达公司支付了2615000元,余款865041.2元未付。原告旷达公司向被告美佳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作如下分析: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人民币865041.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在2014年3月6日原告旷达公司与被告美佳公司及第三人荣昌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结算方式为:下线承兑结算。(下线结算的方式仅适用于甲乙双方,乙丙双方每月25日根据丙方的实际发货数量对账开票),此括号内容系原告自行增加的结算方式,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单方增加的内容不知情,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被告辩称所欠该货款现在还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不予支持。其理由: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方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向被告交货后就转移了货物风险,被告就有义务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下线承兑结算,原告单方将下线结算的方式作了增加“仅适用于甲乙双方,乙丙双方每月25日根据丙方的实际发货数量对账开票”,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将该增加的内容告知了被告,但实际结算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480041.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615000元,未按下线承兑结算支付,余款也应当如此。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旷达公司向被告美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美佳公司在收到了原告旷达公司全部货物后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65041.2元,对原告旷达公司要求被告美佳公司支付货款86504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合同未就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对原告旷达公司要求被告美佳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97057.62元(按日万分1.7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株洲美佳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货款865041.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旷达汽车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1元,由原告江苏旷达汽车饰有限公司承担6421元,由被告株洲美佳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下线承兑结算,但同时约定美佳公司按照旷达公司提供的发票向旷达公司付款,在开票挂账后的60天内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故上诉人美佳公司应在被上诉人旷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后60日内付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美佳公司主张按照“下线承兑结算”理解的约定付款条件,不符合一般公众理解的含义和价值判断,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美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上诉人株洲美佳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邓韵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