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晓林、胡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晓林,胡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70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会集镇新街。法定代表人辛敖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晓林,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胡永刚,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互助社)与被告张晓林、胡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助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林、胡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晓林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500元(38个月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并承担此后利息至债务履行完为止);2、被告胡永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含律师代理费729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晓林发放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4年2月17日到期。被告胡永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张晓林、胡永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张晓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晓林因(甲方)种植资金短缺,向原告互助社(乙方)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截止2014年2月17日),资金使用月费率为15‰,结算方式为费随本清,被告胡永刚对被告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按期偿还本金、占用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双方未就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上述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张晓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林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撤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晓林因种植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晓林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胡晓林已实际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为28500元(50000元*15‰*38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永刚自愿签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原告两次起诉均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且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胡永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85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551元,由被告张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