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建松与王进、文安县宇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松,王进,文安县宇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68号原告:王建松,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宇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世纪大道中断路北。法定代表人:吴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松与被告王进、文安县宇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被告王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被告宇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0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进承揽了被告宇太公司的电路安装工程,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进和原告王建松在为被告宇太公司进行电路安装过程中,因工作脚手架倒落致使原告摔伤,导致腿部骨折、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但事故发生后,仅被告王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剩余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被告王进辩称:被告王进与宇太公司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宇太公司每天向王进支付劳务费200元,被告王进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仅仅是工友关系。被告王进介绍原告为被告宇太公司提供劳务,从中不获取任何的利益,每天的劳务费为200元。原告与被告宇太公司属于劳务关系,宇太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合法损失应该由被告宇太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宇太公司辩称:被告王进承揽了被告宇太公司线路安装业务,其自己提供设备、技术及劳务,完成工作成果,由宇太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期间所有的电线材料是王进提供,被告宇太公司与被告王进系承揽关系。至于原告与宇太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是被告王进所雇佣的雇员,在雇员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王进承担,与宇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进与被告宇太公司口头约定:由王进提供材料及劳务为宇太公司进行电路安装,宇太公司支付王进材料款及劳务费。后被告王进找到原告王建松,双方约定由被告王进每天支付劳务费200元,为宇太公司进行电路安装。2016年2月25日,原告王建松在工作中因脚手架倒落摔伤,送文安县医院医治,当天支付门诊费用1350.76元。经文安县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右胫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双根骨骨折,于2016年2月25日至3月10日住院治疗1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70534.95元。后因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愈合不良及右膝关节陈旧损伤于2017年3月8日至3月29日再次入院治疗2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1782.72元。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被告王建松因诊疗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廊坊安次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门诊费及医药费共2615.67元。后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3日因病历取证支付费用39元。因王建松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7月24日,经文安法院委托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建松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胫骨原内固定取出术后、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愈合不良、右胫骨近端截骨内固定术后、右胫骨近端植骨术后,右腓骨近端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14天);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15000元。王建松支付鉴定费3780元。另查,王建松与妻子王立娟育有一女一子,女儿王雨出生于2004年5月16日,儿子XX奥出生于2008年11月12日。父亲王晓孟于2016年10月去世;母亲李秋花,1955年7月16日出生。王建松有两同胞姐妹王红娟、王存娟,均已成年。被告王进没有从事电路安装工作的相应资质。被告王进为原告王建松垫付医药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建松住院病案、医院收费票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进与被告宇太公司形成承揽关系,原告王建松与被告王进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的原告王建松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建松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王进的责任。该案中,被告宇太公司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没有审查承揽人王进从事电路安装的资质情况,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以被告王进承担60%、被告宇太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建松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王建松与被告王进均在法庭陈述中表示王建松每日工资为2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收入系长期固定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514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5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100元×35天。营养费计算标准及方式为:50元×514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女儿王雨生活费: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8-13)年×22%÷2,儿子XX奥生活费: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8-8)年×22%)÷2,母亲李秋花的生活费: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20-2)年×22%÷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原告王建松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松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及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本院分别酌定2000元及125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法律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赔偿原告王建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312元(附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宇太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771元(附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61元,减半收取3130.5元,鉴定费3780元,共计6910.5元,由原告王建松负担1382元,被告王进负担4146元,被告宇太公司负担138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进将4146元、被告宇太公司将1382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安晶赔偿清单1、医疗费:106323元2、误工费:50393元(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514天)3、护理费:50393元(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514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6、营养费:25700元(50元×514天)7、残疾赔偿金:81544元残疾赔偿金:52444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9100元女儿王雨生活费:5389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8-13)年×22%÷2}儿子XX奥生活费:10778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8-8)年×22%)÷2}母亲李秋花的生活费:12933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20-2)年×22%÷3}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进赔偿原告王建松上述1至8项共计323853元的60%,即194312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0元,剩余124312元。被告宇太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松上述1至8项共计323853元的20%,即64771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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