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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雒天廷与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天廷,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453号原告:雒天廷,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白锋,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雒天廷与被告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被告白锋经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天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雒天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50元、利息3150元(3750元×42个月×2%=3150元),合计6900元,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75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每日承担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被告白锋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白锋于2013年8月23日作为欠款人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75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陈述,欠款实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电动车款。因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系原件,记载的内容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白锋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750元的电动车一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9月10前付清,同时还约定若逾期不还,欠款人每日承担欠款总额3%的滞纳金。期限届满后,被告白锋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白锋从原告雒天廷处购买电动车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雒天廷要求被告白锋偿还欠款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三年多的时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15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利息为787.5元(3750元×42个月×0.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雒天廷欠款3750元、承担利息787.5元,合计4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白锋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婧书 记 员  刘睿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