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薛迪文与天津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迪文,天津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3行初84号原告薛迪文。法定代理人薛某。被告天津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120000K00256802L。负责人张仲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万继,天津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干部。原告薛迪文诉被告天津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履行对其价格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12月17日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津编发[2014]6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主要职责”第七款:“……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监督检查价格政策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受理价格投诉、举报,组织开展价格社会监督。”的规定,及2015年5月25日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津编发[2015]45号《关于调整天津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天津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更名为天津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保留天津市价格举报中心的牌子,为你委(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属正处级行政执法机构。”的规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天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受理价格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天津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是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直属行政执法机构,非独立法人机构。因此,天津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错列了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迪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薛迪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易军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范 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冯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