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与原媛、本溪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原媛,本溪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特17号申请人: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实,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媛,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其他信息不详。被申请人:本溪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与被申请人原媛、本溪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申请人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人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由申请人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负担。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