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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明峰与黄阿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峰,黄阿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6162号原告:黄明峰,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阿田,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明峰与被告黄阿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阿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黄阿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有被告在乙方(借款方)处签名、捺印,并有被告在合同下方确认收到借款10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阿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明峰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阿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