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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顾月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月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月江,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顾月江2014年6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顾月江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月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顾月江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在该KTV外使用破碎的啤酒瓶将李某的头部、颈部划伤。经鉴定,李某头部、颈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顾月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月江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与其达成了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月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月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月江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月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顾月江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在该KTV外使用破碎的啤酒瓶将李某的头部、颈部划伤。经鉴定,李某头部、颈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顾月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月江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顾月江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9日,其和吴某1、曹某等人一起去吴江区桃源镇某KTV唱歌。后来其看见吴某1的女儿吴某2喝多了在KTV大厅骂人,其怕她惹事就抱住她。后来一个扎小辫子的男子过来拉其胳膊。其就朝对方脸上打了一拳,然后对方有四个男的就过来和其打了起来。后来对方的人就往KTV外面跑,其追了出去。在KTV门口,其用酒瓶砸了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头部一下。酒瓶当时碎了,其拦住扎小辫子的男子、穿灰色大衣男子和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其拿着碎掉的酒瓶朝这三个人乱挥。对方扎小辫子的男子左侧颈部嘴巴位置划破了,应该就是其拦住他们三个的时候拿着的碎酒瓶划伤的。其辨认出李某就是扎小辫子的男子。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9日晚上,其在桃源镇一个KTV包厢里,“王小刚”(小名)打电话说他被打了,其出去看见“王小刚”在和对方争吵,对方一个女孩不停在骂。一个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抱住这个女的。其去拉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其去拉的时候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就挥拳打在其脸上,之后其就和他拳打脚踢起来。王某、黄某、邓某也过来打这个男的。后来大家互相推搡到KTV外面去了。穿花格子衣服男的拿着啤酒瓶追着其打。其左脸以及下巴被划伤了,应该就是穿花格子衣服男的用碎酒瓶子划伤的。其辨认出顾月江就是用酒瓶划伤其的男子。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9日晚上9点多,其和李某、黄某、邓某等人在铜罗湾KTV唱歌。后来其在包厢外被一个喝醉酒的黄头发女打了一拳。其打电话叫包厢包厢里面的人出来。那个喝醉酒的女的一直在吵,有一个穿花格子衣服的男的抱住她。李某、黄某出来之后,不知道怎么回事,穿花格子衣服的男子跟李某打了起来。到了KTV外面,穿花格子衣服的男子手上拿了一个东西在追着邓某、李某、黄某打。4、发破案经过,2017年1月19日21时45分,苏州市吴江区桃源派出所接报警称某KTV内有人打架闹事。民警至现场后了解系李某等人与吴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至双方互殴。李某脸部及颈部受伤就医。2017年1月20日,李某的伤势经鉴定属人体轻伤二级。经调阅监控及询问相关当事人发现,顾月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1月26日,侦查人员电话联系顾月江至桃源派出所接受讯问。经讯问,顾月江对持破碎酒瓶将李某脸部及颈部划伤的事实供认不讳。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头部、颈部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二级。6、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顾月江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1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月江的前科情况。上述事实还有证人邢某、吴某1、曹某、吴某2、邓某、牛某、黄某的证言、病例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月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月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月江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月江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月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建虹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