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步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步贤,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2年5月被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步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步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12时许,王爱军和王达龙将接送出殡人员的中巴车开到瑞安市湖岭镇下者村,被告人张步贤等人发现后予以制止,认为王某1等人超出片区范围、破坏协议,在下者村教堂附近与王某1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互殴,造成被害人王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主要损伤为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步贤主要损伤为左眉弓一处创,长1.7cm,左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步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步贤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步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3、王某2、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步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步贤认罪态度较好,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步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光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