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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益挺、贺勉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益挺,贺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2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益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军,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勉君,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细平,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益挺为与被上诉人贺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至11月2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汇款共计312000元。2013年2月6���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共计192000元。原告贺勉君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益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潘益挺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原被告作为朋友相处期间,原告经常向被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3月7日汇给原告的75000元即为被告付给原告的借款,而非还款;3、受原告威胁,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付给原告5万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就此了结;4、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是还款以及原告请求被告帮忙海外代购支付的货款,并非出借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汇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还是委托被告代购货物的货款,被告向原告汇付的款项是还款还是向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称,原告委托被告在香港购买货物用于倒卖赚取利差,为此于3月4日、3月7日汇给被告共75000元,当被告得知原告的朋友(实际需要货物的人)尚未将款项付给原告时,同情原告,遂主动出借给原告75000元,其于3月7日汇给原告的75000元系出借款,之后原告汇付给被告的系还款。对被告的该辩称,该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原告代购货物,且不能说明所购货物的详细情况。其次,被告承认原告并未向其提出借款请求,系其基于同情主动向原告提供75000元的借款,该陈述不符合情理。第三,如被告汇给原告的75000元属于提供借款,10天后的3月17日,当被告收到原告的17000元后,无需将该17000元还给原告。综上,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给被告2万元,被告于一周后的2月6日汇给原告2万元;原告于3月4日、3月7日分别汇给被告50000元、25000元,合计75000元,被告于3月7日汇给原告75000元;原告于3月17日汇给被告17000元,被告于3月20日汇给原告17000元,事实清楚。上述往来款项的数额、支付的时间均一一对应,符合借款与还款的特征。原告称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上述款项系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以及被告的还款,该院予以采信。2013年9月6日至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称属于还款及代购货物的货款,缺乏依据。原告称属于借款,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借款后,仅还款7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其支付的2000元属于偿还前期的现金借款2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该2000元应从总借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益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贺勉君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宣判后,上诉人潘益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称属于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本案被上诉人未持有任何款项出借凭证,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审查确认涉案款项发生时上诉人是否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根据上诉人查询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上诉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上诉人多个银行卡、资金账户中有数十万的资金余额,不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是关系密切的恋人关系,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双方在2012年至2013年年底,资金往来频繁,符合常理。当时上诉人经济状况良好,经营收入颇丰,上诉人因业务原因时常往来于港澳和大陆之间,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部分是委托上诉人代购相关奢侈品,部分是双方共同消费后,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的款项。基于关系特殊,上诉人并未刻意保留相关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借条等相关凭证证明借款合意,仅能提供银行流水账单,对于4、5年前的款项,上诉人无法准确说明款项性质。一审法院仅凭双方汇款差额以及上诉人不能清晰说明款项用途,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过于武断和草率。三、从2014年7月至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浙030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贺勉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资金困难而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基于一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当时确实是上诉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现在提出卡中还有余额,这不成为其不借款的理由。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是恋人关系,该关系在一审中曾有叙述,但是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只是一般朋友。上诉提出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基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购奢侈品,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晰,被上诉人合计借款30多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12万元未还。一审根据双方的资金往来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过还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还款均被上诉人无理拒绝。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潘益挺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河证券、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流水明细,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汇款期间,上诉人的银行卡中余额充足,并不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形;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流水明细,以证明2013��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信用卡,多次在香港××××等地境外消费,其中包括为被上诉人代购奢侈品、首饰珠宝等物品。被上诉人贺勉君质证称:关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的卡中有无余额跟借款没有关联。关于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信用卡的消费记录都是上诉人的个人消费,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购奢侈品。本院认为,证据一仅能反映出上诉人的账户余额,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证据二系上诉人的个人消费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购奢侈品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潘益挺与被上诉人贺勉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被上诉人贺勉君持银行转账凭证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潘益挺抗辩称其与贺勉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系列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转账给贺勉君的事实,经结算贺勉君合计转账给潘益挺312000元,潘益挺合计转账给贺勉君192000元,符合被上诉人贺勉君关于上诉人潘益挺部分欠款未还的主张。对此,上诉人潘益挺抗辩称部分款项系贺勉君委托其代购奢侈品所用,上��人潘益挺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结合双方的往来款情况,贺勉君于2013年1月29日汇款20000元给潘益挺,潘益挺于2013年2月6日汇款20000元给贺勉君;贺勉君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7日分别汇款50000元、25000元给潘益挺,潘益挺于2013年3月7日汇款75000元给贺勉君;贺勉君于2013年3月17日汇款17000元给潘益挺,潘益挺于2013年3月20日汇款17000元给贺勉君。双方往来款符合借款和还款的规律性特点,可证明潘益挺与贺勉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潘益挺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上述往来款的款项性质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潘益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潘益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