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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佳与徐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佳,徐跃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247号原告:彭佳,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政,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系原告彭佳之父。被告:徐跃松,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彭佳与被告徐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松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月利率不低于2%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徐跃松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徐跃松从原告彭佳处借款20000元,约定7月19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此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的义务是依约偿还,被告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故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24%,多支付的800元(20000×5%×2-20000×3%×2)利息予以抵扣本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跃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佳借款本金192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徐跃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徐 景人民陪审员  刘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