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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5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小文与被告贾建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文,贾建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5民初308号原告:贾小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北社乡广武村人,农民。被告:贾建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贾小文与被告贾建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文与被告贾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广武村苗级(地名)的1.86亩土地归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土地使用费2139元;3.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费4000元(按每棵50元计算,共计80棵);4.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3月30日与广武村农业合作社签订新栽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该村苗级(地名)的1.86亩土地,后原告于1999年1月1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地暂交被告耕种,农业税由被告承担。2006年1月1日,国家取消农业税,原告向被告提出每年收取100元的土地使用费,原告拒不支付,且拒不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代为耕种时,有80棵果树,现该果树已被被告毁坏。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耕地系闲置、荒草丛生,石块遍地,几十棵果树腐烂的状态。2002年,原告几次找答辩人让帮忙把耕地种了。为了不让土地荒置,答辩人接受代种此块耕地。果树系原告让答辩人砍伐,当时答辩人还支付给原告90元的果树补偿。答辩人接收后,把地里石块收拾至岸边,并逐年投入人力、物力。取消农业税后,国家补偿耕地每亩60元,原告就该地补偿款还支付给答辩人一次。原告曾和答辩人协商土地合同变更于答辩人名下,因多种原因未变更至答辩人名下。今年,原告在被告已把土地翻耕之后要求答辩人归还,但到播种时节原告未接手土地,答辩人在此情况下,眼瞅自己辛苦劳作无人耕种,才又后补播种。原告想要回土地,答辩人并无表示不予归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除归还土地之外的诉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贾小文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广武村新栽果树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平顺县广武村村民。1996年3月,原告贾小文与广武村农业合作社签订了《广武村新栽果树承包合同》,取得了苗级(地名)1.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原告要去长治市黎城县打工,遂找到被告,经协商,原告贾小文将承包的苗级1.68亩土地无偿交予被告贾建波耕种,由被告贾建波承担农业税,被告贾建波需对原告贾小文在土地上栽植的80棵果树苗给予80元补偿,并同意将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该土地变更至被告名下。之后,被告贾建波按约支付给原告贾小文80元果树苗补偿款,开始耕种该土地,但未能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予以变更登记。2006年,原告贾小文得知不需再缴纳农业税,国家根据承包土地的多少发放粮食直补款,欲将该土地讨回。2016年11月,原告贾小文要求被告贾建波返还土地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现该土地仍由被告贾建波耕种。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本案中,原告贾小文自愿无偿将承包的苗级1.86亩土地交予被告贾建波耕种,该行为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予以返还,被告也愿意返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贾建波已对该土地予以耕种,返还时间应为农作物收获之后为妥。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和赔偿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贾小文系无偿将土地交予被告贾建波耕种,且被告贾建波已对果树作出的补偿,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广武村苗级(地名)的1.8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波于2017年11月1日前返还原告贾小文承包的广武村苗级(地名)的1.86亩土地;二、驳回原告贾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张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