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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苓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5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苓,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兆坤,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565号起诉书、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7)3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苓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笑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苓及其辩护人陈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苓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间,以购买电脑为由,先后5次从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国际中心A座亚马逊电商平台上订购戴尔牌电脑,在所购电脑到货后,被告人张苓将电脑主机内的CPU、内存条等配件(价值人民币13908.8元)拆掉后,换成伪劣配件,即将所购电脑退货。后被告人张苓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苓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张苓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苓多次在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的网站购买电脑,在收到货物后将其中的CPU、内存条等配件(价值人民币13908.8元)拆换成伪劣配件。之后,被告人张苓将所购电脑退货并取得退货款;将拆换下的电脑配件售卖获利。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张苓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苓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起获5个电脑硬盘、8个电脑CPU、8个电脑内存条、8张内存条标签、1台平板电脑、1把螺丝刀,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购物订单,价格表,收款确认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张苓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苓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苓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苓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在案)。二、在案五个电脑硬盘、八个电脑CPU、八个电脑内存条、八张内存条标签、一台平板电脑、一把螺丝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