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字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向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向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字422号原告:吴某。被告:向某,××族,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办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向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送货两年多来,截至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向某辩称,被告经营运运欣运输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业务。被告确实欠原告运费259000元,但现在无能力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经营运运欣运输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业务。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支,欠到原告259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出具欠据欠到原告运费259000元,未能给付,形成债务,依法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给付原告吴某259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恩审 判 员 张征全人民陪审员 郭俊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