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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红燕与刘建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燕,刘建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829号原告:孙红燕,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广,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林,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孙红燕与被告刘建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被告刘建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出土默特左旗蒙衡兴强建筑材料加工厂,将该工厂的所有物品及该厂的实际经营权返还原告,将该厂的工商登记由被告协助变更为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3、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并已经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所有房产、工厂、车子等财产归原告所有。所有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雇佣被告处理土默特左旗蒙衡兴强建筑材料加工厂的日常事宜。2016年7月份,原告因事外出,被告趁机擅自将原告的厂房搬迁至玉泉区班定营村并阻止原告进入工厂、将×××据为己有,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返还。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此提起诉讼,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广辩称,原告说厂子是她的,她的厂子在土默特左旗。这两辆车我已经给了她8万元。其中×××车由被告开走了,另一×××车因当时原被告发生争议,车辆被小黑河派出所拖走了。派出所说停放在停车场了,后来情况不知道了,原告私自开走了。刘建广在班定营厂子是刘建广重新租房开办的,名字叫呼和浩特市蒙衡建筑材料厂。原告不认识房东刘林宽,原告2016年10月3日私自进我们厂,从我们厂拿走现金5万和个人物品,殴打工人,不让工人生产,影响正常运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红燕与刘建广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红燕与刘建广于2014年10月20日注册了土默特左旗蒙衡兴强建筑材料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刘建广,经营场所位于呼和浩特市××旗,场地由孙红燕的三姐孙红杰向房东曹利生租赁。2014年12月24日,孙红燕与刘建广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处理车、房子、厂子等财产归女方,男方净身出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号的两部车辆及生产工具和家庭生活物品。其中,×××号车辆已由孙红燕开走并实际占有,×××号车辆由派出所拖××区停车场停放保存。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刘建广在呼和浩特市××区又租赁场地继续生产108胶、砂浆等产品,场地为刘建广租赁房东刘林宽的院落,开办厂名名称为呼和浩特市蒙衡建筑材料加工厂,在其生产的聚合物砂浆袋上注明了该厂厂名,但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下来。上述事实有孙红燕与刘建广提交的证据,双方予以认可,故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对于孙红燕主张原土默特左旗蒙衡兴强建筑材料加工厂的生产设备和其他生活物品被刘建广转移至呼和浩特市蒙衡建筑材料加工厂院内,孙红燕向本院提供了物品清单和照片,经本院现场核验,并通知证人现场指认转移财产,经清点,现场有砂浆、砂浆袋、硅酸铝、水泥、沙子、原料、机器两台、包装箱、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监控设备一套、输送带一台、床一个、衣柜一个。上述财产清点后与孙红燕和刘建广进行了核实,刘建广认为上述财产系其个人购置的,与孙红燕无关。孙红燕认为除床一个、衣柜一个与其无关外,其他财产均是从原厂子转移过来的财产,因此主张返还。证人刘宝、胡书苓证实机器二台、输送带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是孙红燕的,床一个、衣柜一个、监控设备一套不是孙红燕的,电视机一台,包装箱确定不了,砂浆、砂浆袋、硅酸铝、水泥、沙子、原料因是易耗品无法确定。刘建广提供孙红燕书写收据,证明2016年6月3日×××号、×××号的两部车辆由刘建广已付孙红燕8万元人民币将该两部车辆转让并视为过户给刘建广,孙红燕质证时认为收据上签字不是其所写,没有转让给刘建广,为此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据上”孙红燕”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孙红燕”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送检检材手印与孙红燕样本手印不是同一人所留。故本院对刘建广提供由孙红燕书写收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孙红燕以刘建广侵权为由提起诉讼。针对孙红燕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刘建广立即搬出土默特左旗蒙衡兴强建筑材料加工厂,将该工厂的所有物品及该厂的实际经营权返还原告。对此,1、孙红燕与刘建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土默特左旗蒙衡兴强建筑材料加工厂位于呼和浩特市××旗,双方经协议离婚后,刘建广已经搬离该经营场所,由原来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大西营村搬至呼和浩特市××区,这是客观事实,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刘建广离开时是否将该工厂的所有物品拿走,双方各执一词,互不承认。孙红燕向本院提供一份物品清单,针对该清单,本院经现场清点与核验,并由证人现场指认:机器二台(黄色和绿色各一台)和输送带一台是孙红燕的,因机器、输送带外观特征明显,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机器二台(黄色和绿色各一台)和输送带一台是孙红燕的予以认定。证人指认汽车二部、监控设备一套、衣柜一个、床一个不是孙红燕的,孙红燕除已经认可衣柜一个、床一个不是其所有以外,无证据证明汽车二部、监控设备一套是其所有,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电动车现场没有,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指认包装箱确定不了,家电中电视机一台确定不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是孙红燕的,但证人现场指认不能说出家电产品的牌子,故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定。砂浆、砂浆袋、硅酸铝、水泥、沙子、原料等虽然现场存在,因是生产中的易耗品无法确定是孙红燕的,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定。对于返还40多万元的债权凭证即欠条,因孙红燕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厂的经营权返还问题,首先,刘建广离开原厂后虽然继续从事砂浆等生产经营活动,但没有持有和继续使用原土默特左旗蒙衡兴强建筑材料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有其生产的聚合物砂浆袋上注明了厂名予以证实。其次,刘建广重新启用的厂名名称为呼和浩特市蒙衡建筑材料加工厂,与原厂厂名不完全一致,但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下来。孙红燕也认可原厂的营业执照原件在自己手中持有,故刘建广因经营权对孙红燕并未构成侵权,孙红燕主张原厂经营权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将该厂的工商登记由刘建广协助变更为孙红燕的问题,对此,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变更问题,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是限定了经营者的登记身份的,即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只能让原经营者注销营业执照,新的经营者办理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就是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为此,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强制力予以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孙红燕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刘建广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对此,孙红燕与刘建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xxx号的两部车辆,根据双方的离婚财产处理车辆、房子、厂子等财产归女方,男方净身出户的约定,刘建广应向孙红燕返还该两部车辆。其中,xxx号车辆已由孙红燕开走并实际占有,故不存在该车辆的返还问题。蒙x**号车辆因双方发生争议后由派出所拖××区停车场停放保存,但根据离婚协议应认定刘建广将该车辆予以返还。对于刘建广认为该两部车辆由孙红燕转让给刘建广,因相关证据经鉴定不能证实该事实成立,故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东刘林宽院落内机器二台(黄色和绿色各一台)和输送带一台返还给原告孙红燕。二、被告刘建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停车场停放的车牌号为×××的一部车辆返还给原告孙红燕。三、驳回原告孙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孙红燕负担600元,被告刘建广负担7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明人民陪审员  李元岁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