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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原健和与刘炜杰、刘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健和,刘炜杰,刘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118号原告:原健和,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炜杰,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炳辉,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芳丽,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嘉仪,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原健和诉被告刘炜杰、刘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健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伟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炜杰、刘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9497.56元(医疗费483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50元、误工费20370.44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具费67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2月24日17时20分许,刘炜强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寮步镇古楼岭一街与原健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轿车车尾部分受损及三轮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健和驾驶电动三轮逃逸。刘炜强下车追赶,刘炜强的哥哥刘炜杰则驾驶粤S×××××小型轿车也进行追赶电动三轮车,当追至古楼岭路××××街路口时,轿车从三轮车右侧超车并左转弯堵住三轮车的行驶路线。在此过程中,三轮车与道路左侧围墙和粤S×××××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刮,原健和从三轮车上跌落,造成原健和左腿受伤和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原健和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刘炜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健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粤S×××××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炳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就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7408.91元及门诊医疗费960.34元,合计48369.25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3天,共4300元。3、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8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合理且必然发生,有医嘱佐证,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由1人陪护,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原始台账等佐证收入的实际水准,举证不足,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43天×1人=2150元。6、伤残赔偿金:2017年4月18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其主张在城镇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结合其提供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依据充分,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徐群芳58岁,应扶养20年,由包括原告在内3人共同扶养;其儿子原某18岁5个月,应扶养9年7个月,女儿原某22岁5个月,应扶养15年7个月,由包括原告在内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为82439.1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39028.8元+82439.18元=221467.98元。7、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10、误工费:原告住院43天,出院至定残前一天71天,合计误工114天,原告主张事发前从事水电及机械设备维修行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举证不足,考虑到其受伤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偿,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14天=5738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12、住宿费:原告在本地就医,不存在异地转院治疗的情况,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13、残具费:678元,原告伤情集于下肢,购买轮椅合理,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相对于粤S×××××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强险制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赔付给原告。被告刘炜杰在二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炜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刘炜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346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37428.48元。原告损失第5-13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4263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92843.7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37428.48元+92843.79元=250272.27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炜杰、刘炳辉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原健和250272.27元;二、驳回原告原健和对被告刘炜杰、刘炳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原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1.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健和负担38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小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叶佩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