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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政府、张金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政府,张金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璟珊,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裕,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裕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金裕未经批准占用位于中山市××××村土名“牛头埔”地段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一座砼房屋和两间砖结构锌铁硼建筑物,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经审查后,实测张金裕的违法占用土地面积为1448.6平方米,其中占用建设用地1269.2平方米,占用一般农用地179.4平方米。该用地其中1309.2平方米符合中山市东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139.4平方米违反中山市东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2013年5月7日市国土局作出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张金裕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3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非法占用的1309.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3.对非法占用建设用地1269.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12692元;4.对非法占用一般农用地面积并处以罚款16280元。张金裕收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因张金裕未按照处罚决定要求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3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470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市国土局作出的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张金裕拆除非法占用的13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1628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对原告拆除非法占用的13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由东区办事处组织实施。东区办事处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中东办强执行通字第004号强制执行通知,责令张金裕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天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3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因张金裕未依法拆除非法建筑物,东区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0日实施强制拆除。张金裕不服,于2016年4月1日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东区办事处将张金裕1000余平方米的员工宿舍、员工饭堂、厨房卫生间、饲料仓库、办公室及附属设施全部拆烂,将饲料仓库中的饲料全部当作垃圾运走,将周围的绿化树、果树全部铲除,要求中山市人民政府确认东区办事处的上述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东区办事处针对张金裕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行政答复书》称:1.张金裕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其复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予驳回;2.张金裕行政复议申请所指向的行为,为东区办事处拆除张金裕139.4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司法委托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其复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3.对于没收1309.2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部分所实施的行为,存在三个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其一为没收的行政处罚行为,该行为是市国土局作出,而且张金裕在该行政处罚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张金裕已无权对该行政处罚行为提起复议申请,并且,张金裕自始至终均未对行政处罚决定及办理腾空建筑物中的财物提出异议,只是不同意东区办事处对建筑物及其设施进行拆除。其二为搬离腾空的帮助行为,张金裕对搬离腾空其在1309.2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内全部财物的行为属于对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的自动履行,只是由于当时张金裕人手不足,东区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协助其搬离腾空其个人财物,但这并不影响张金裕当时自愿搬离腾空其财物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搬离腾空的过程中东区办事处亦未实施任何强制措施和强制行为。其三为拆除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罚没财物处置行为。这三种行为均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或不属于侵害张金裕合法权益的行为,张金裕对此提出复议申请,也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中山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东区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0日实施强制拆除张金裕139.4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属于执行生效法院行政裁定的实施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涉案的1309.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被依法没收,东区办事处对上述土地上被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张金裕提出的财产受到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审查,遂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中府行复[2016]18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张金裕行政复议申请。张金裕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就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本案中,东区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0日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而张金裕于2016年4月1日才就东区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且张金裕亦未提出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理由,故张金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山市人民政府应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是,中山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认为东区办事处对张金裕的建筑物及设施实施的强制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由此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是对东区办事处行为定性的识别错误,据此,驳回张金裕的行政复议申请而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违法,但鉴于张金裕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已无必要由中山市人民政府重做复议决定,故对张金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88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但其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88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张金裕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在2015年12月10日实施强制拆除被上诉人13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为,是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决的实施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涉案1309.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经被没收,作出没收决定的并非东区办事处,被上诉人无权就没收行为对东区办事处提起行政复议,且没收后该财产是公有财产,东区办事处对其进行拆除,是对公有财产的处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被没收后该财产与被上诉人已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对该行为提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金裕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8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东区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0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张金裕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张金裕于2016年4月1日才就东区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且张金裕未提出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理由,因此,张金裕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复议期限,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6]18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张金裕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张金裕请求判令中山市人民政府就其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理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张金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行初4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金裕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黄伟明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秋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