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肖兴震与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震,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4116号原告:肖兴震,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超、王华斌,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车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兴震与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超、王华斌;被告美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后美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本院摇号后委托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兴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120872元并退还质量保证金3万元、装修押金1万元、装修KT版费50元、电卡费100元、垃圾清运费432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装修损失金额变更为1222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红星美凯龙商场DA8077、DA8078、DA8079、DB8077、DB8078、DB8079、DC8077、DC8078、DC8079展厅,面积约1653.5平方米的场地租给原告经营家具。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万元。后红星美凯龙商城土建工程结束,并于2015年10月31日开业。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上述展位的正式租赁合同,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承租铺位,合同目的已实现;2.合同约定的是被告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签订时间,被告管理整个商场事务繁忙,未及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必然说明被告有任何违约行为;3.原告已实际租赁经营展位,不存在装修、质保金等费用损失;4.原告已装修完毕,正在正常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美凯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美克美家ART(家具)肖兴震定金5万元。2015年6月11日,美凯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美克美家ART(家具)肖兴震定金15万元、质保金3万元。2015年8月31日,美凯龙公司(甲方)与肖兴震(乙方)签订《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红星美凯龙商场DA8077、DA8078、DA8079、DB8077、DB8078、DB8079、DC8077、DC8078、DC8079展厅,面积(含公摊)约计1653.5平方米(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的场地租给乙方经营,场地租金及管理费单价合计为50元/平方米/月,付款方式为季付,乙方经营品类为家具,品牌为美克ART。乙方在办理手续时须向甲方缴纳定金20万元,或将此前已交纳的诚意金转为定金,甲方向乙方出具单位盖章的定金收据。今后定金可抵作质量保证金、租金等款项。二、乙方须在场地确认后的五天内,带乙方身份证和单位营业执照(若有)正本及复印件、所经营品牌的相关证书、资料(包括品牌资料、代理权或经销权授权书、产品检测合格报告、进口商品须提供海关手续证明等有关资料)给甲方审核存档。三、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土建基础工程结束后,甲方将通知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装修协议》,并办理装修相关手续后,乙方应及时进场装修。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五天内未办理协议签订等手续,将视作乙方自行放弃该展位,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另行安排所定场地,乙方不得索还定金。四、乙方展位将按甲方要求实行‘一户一品’经营,不得摆放其他商品混合经营。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双方必须认真执行,甲方将尽力配合乙方做好开业准备工作;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乙方如果发生违约现象,甲方将根据情况给予通知纠正,直至收回场地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015年10月31日,红星美凯龙商场开业。2016年6月20日,美凯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美克ART装修KT版费50元、装修押金1万元、电卡费100元、垃圾清运费4325元。后肖兴震进场装修,并向承包方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用。后肖兴震对承租展位一楼和二楼进行了部分装修,之后又停止装修。至起诉之日,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肖兴震也未将房屋装修完毕。诉讼中,美凯龙公司申请对红星美凯龙商城DA8077、DA8078、DA8079、DB8077、DB8078、DB8079、DC8077、DC8078、DC8079展厅现有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摇号后委托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肖兴震在美凯龙公司9个展位装修工程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31日在全新状态下所表现的装修市场价值为1222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商场土建基础工程结束后,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装修协议》,并办理装修相关手续,但被告仅通知原告进场装修,一直未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开始装修后,被告也一直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收取定金后,不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质量保证金3万元、装修押金1万元、装修KT版费50元、电卡费100元、垃圾清运费4325元返还给原告。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原告的装修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兴震与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二、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肖兴震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三、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肖兴震赔偿装修损失122290元;四、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肖兴震返还质量保证金3万元、装修押金1万元、装修KT版费50元、电卡费100元、垃圾清运费4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7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17727元,由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夏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