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任义、马泽玉、马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任义,马泽玉,马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2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崔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文,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任义,男,生于1977年4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马泽玉,男,生于1957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马彩军,男,生于1983年9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任义、马泽玉、马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南街商会与被执行人徐兵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