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鸿举与被执行人刘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鸿举,刘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257号申请执行人刘鸿举,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忠国,男,回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鸿举与被执行人刘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青0105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执行人刘忠国现暂无银行存款、无车辆。2017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刘鸿举申请撤回执行,双方已自行和解,同意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05执25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强 斌审 判 员 敖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