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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红力、毛志霞等与吴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力,毛志霞,刘俊豪,吴伟,刘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3民初2121号原告吴红力,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毛志霞,女,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刘俊豪,男,汉族,2012年6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理人毛志霞,系刘俊豪母亲。被告吴伟,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被告刘娟,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红力、毛志霞、刘俊豪诉被告吴伟、被告刘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红力、毛志霞、刘俊豪于2017年8月4日以双方已和解,被告吴伟已赔偿原告吴红力7000元;被告吴伟已赔偿原告毛志霞、刘俊豪7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红力、毛志霞、刘俊豪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红力、毛志霞、刘俊豪负担。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汪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