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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万诉被告资兴市清江镇大垅村村民委员会、资兴市清江镇枫联村村民委员会、资兴市清江镇蕉坪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万,资兴市清江镇大垅村村民委员会,资兴市清江镇枫联村村民委员会,资兴市清江镇蕉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09号原告:张福万(又名张福旺),男。被告:资兴市清江镇大垅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国英,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庚姬,女。被告:资兴市清江镇枫联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满进,系该村主任。被告:资兴市清江镇蕉坪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庆平,系该村主任。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福万诉被告资兴市清江镇大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垅村)、资兴市清江镇枫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枫联村)、资兴市清江镇蕉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蕉坪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万、被告清江大垅村的负责人张国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庚姬、被告清江枫联村的负责人徐满进、被告清江蕉坪村的负责人何庆平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茶树、柑橘树等财产损失共计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冬,资兴市清江乡大垅村、枫联村、蕉坪村联合在大垅村下冲二组兴建了蛟垅联校,而该地包括了张福万从1983年责任地转承包油茶山林的地块和牛栏计2.5亩,有林权证为证。当时因兴建蛟垅联校造成原告茶树损失367株,以每株50元计算,计经济损失18350元;柑橘树损失65株,以每株300元计算,计经济损失19500元;玉米损失1200株,以每株1元计算,计经济损失1200元;辣椒损失650株,以每株3元计算,计经济损失195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清江镇大垅村、枫联村、蕉坪村辩称:首先,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蛟垅联校始建于1983年冬,所用土地系资兴市清江镇大垅村下冲二组集体土地,并非原告个人承包的土地,且在征地建校时,补偿款已按征地补偿协议及名单发放给村民。因未占用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故原告不在补偿范围之内。其次,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兴建蛟垅联校是政府行为,所占用地是大垅村下冲二组的集体土地,被告只是农村基层管理组织,参与了该校的各方事务的协调,三被告对该校并无所有权和使用权。再次,兴建蛟垅联校并未占用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或林地。兴建蛟垅联校时的三方协议、征用地补偿协议、补偿村民发放名单都可以证实未包括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另《关于二完小校舍、操场占地协议》中约定的四至界限可以证实学校并未侵占原告林地。最后,原告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二完小校舍、操场占地协议书、新建下冲完小茶山赔偿费、农村土地承包书合同书、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茶树、柑橘树、辣椒、玉米曾种植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白牛塘横山桥茶山,即东以坤元为界,西以牛栏边小车路交界,南以塘头至任山交界,北以稻田交界”的四至界限内,后因建校征地被损害的事实。原告提交了2、3、4、5、6、7、8、9、10、11、12号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上述财产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原告自行填写的部分均有异议,认为(2015)资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白牛塘横山桥茶山,即东以坤元为界……北以稻田交界”的四至界限并非发证人填写的,且与清江镇经营管理站中存档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不一致,法院对其内容真实性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福万提交的证据与(2015)资民一初字第184号张福万诉大垅村下冲二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的证据大致相同,本院作出的(2015)资民一初字第1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白牛塘横山桥茶山,即东以坤元为界……北以稻田交界”的四至界限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现原告又依据上述四至界限,主张曾在该四至界限内种植茶树、柑橘树、辣椒、玉米并遭受损失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期间,资兴市清江乡大垅村、蕉坪村、枫联村联合在被告大垅村下冲二组兴建了一所蛟垅联校,并对兴建学校时占用了部分村民的茶山予以了补偿,其中原告张福万并不在补偿人员名单内。蛟垅联校建立后,被告大垅村下冲二组应国家政策要求分地到户,对该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1992年期间,大垅村下冲组的村民与蛟垅联校因占地发生纠纷,经乡政府组织协调,达成了《关于二完小校舍、操场占地协议书》,约定:“一、下冲百牛塘茶山征收为国有,供二完小所用。(土地征收费按市移民办标准付给下冲组)。二、学校校舍四至界线为:东以公路为界,南以公路为界,西以百牛塘稻田为界,北以张福万茶山为界,占地共记2.5亩。三、学校外操场四至界限为:东以公路为界,南以公路为界,西以张福万茶山边为界,北以张福万茶山边为界,占地长36米,宽22米,约1.2亩。四、学校厕所占地为长20米、宽10米,四至界线为:东以塘头茶山为界,南以张尧才土边为界,西以张映山茶山为界,北以公路为界。界线划定后,下冲村民及学校双方各守其界,不得侵占”。协议拟定后,乡政府及清江学校均派员签名确认,大垅村委代表张冲龙、下冲组代表张桂山、二完小代表张务兵及在场人张福万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09年期间,清江乡大垅村、蕉坪村、枫联村根据教育部门的相关意见,对已撤销的蛟垅联校进行公开招标拍卖,并登出公告注明:“1、蛟垅联校的礼堂、厨房、办公室作为下冲二组的土地补偿款,不要拍卖。2、以学校大门为朝向,礼堂为坐向,左边一栋,以楼梯间为界,分为两套房,澡堂也一分为二加入以上两套房拍卖,靠近张福万家的一套底价为34800元整,二套底价为41800元整,厨房旁边的三间平房后面的猪栏、伙房,拍卖价为14800元,一共五套房,拍卖房时以滴水为界,总价168000元。”之后,张小兵、张泽改、张学明等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学校的上述房屋。2010年9月15日,资兴市林业局对原告张福万下发了《林权证》,注明林地4亩,四至界限为“东:塘湾老小路根公路上小路水圳路横过与开发果园;南:塘头组果园小路;西:农田、土;北:沟垅”,并注明“张福万这4亩林木所处的相对位置为:东以坤元交界,南以公路交界,西以学校交界,北以田交界”。2014年5月29日,清江镇人民政府对张福万提起的“清江蛟龙联校拍卖没有按协议办事”的信访事项作出了清政函[2014]13号复函,答复如下:“一、上世纪80年代初,库区移民时大垅、枫联、焦坪三个村联合在大垅村下冲组兴建蛟龙联校。建校时占用了下冲二组张若云、张水改两家承包的油茶林若干亩,土地上的油茶树当时渡头移民办已支付了1元/株的青苗补偿;还占用了8间牛栏,其中张大涛4间、张才才(系你父亲,当时你们已分户)4间,移民办支付了110元/间牛栏补偿,牛栏房屋补偿已到位。二、关于你反映白蚁塘油茶树没有补偿的问题。第一,经调查,你家所承包白蚁塘的茶山,建设蛟龙联校时在该处山场内取土烧砖,之后平整作为学校操场,你组核减该块茶山定产以后再承包给你。第二,建校时如果确定占用的是你们家的油茶树,占用油茶树不只是你们一家,还占用了其他几家的油茶树,他们都领取了青苗补偿,你说你家没有领取青苗补偿,当时属渡头移民办管辖,清江乡政府到清江移民办查找那几年的账目,但没有找到相关依据,所以关于茶树青苗补偿的问题因年代久远难以查证。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你对要求给予青苗补偿的民事权利早已过期……”。原告认为,位于三被告兴建蛟垅联校时损毁了原告的茶树及农作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损害原告的财产;2、原告所诉主体是否正确;3、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一、关于三被告是否损害原告的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以证明三被告损害了原告茶树、柑橘树、辣椒、玉米等财产。首先,原告对其主张已损失的茶树种植范围表述较为混乱,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受损的茶树有367株,是在兴建蛟垅联校时被损害的。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主张黄守模出具的证明中“操场上补植的367株茶树”也是原告的茶树损失,该两份主张在时间上有冲突,在数量上有重合。其次,(2015)资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事实,即在兴建蛟垅联校时,对兴建学校时占用了部分村民的茶山予以了补偿,其中原告张福万并不在补偿人员名单内的事实。另外,因占地纠纷,经政府协调,达成了《关于二完小校舍、操场占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学校校舍、学校操场的四至界线都“以张福万茶山边为界”,并未占有张福万的茶山。再次,(2015)郴环民终字第112号的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张福万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清江乡经营管理站存档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四至界限是他人后期手工添加的,故对张福万主张涉及蛟垅联校的土地范围内容,即“白牛塘横山桥茶山,即东以坤元为界,西以牛栏边小车路交界,南以塘头至任山交界,北以稻田交界”的内容不予认定。现原告依据上述四至界限内容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主体错误,认为兴建蛟垅联校是政府行为,而非三被告的行为,三被告对学校无所有权和使用权,也并非兴建人,故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蛟垅联校,原、被告均认可是1984年由资兴市清江乡大垅村、蕉坪村、枫联村联合兴办的,该校地处被告大垅村下冲二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害是在兴建蛟垅联校时造成的,理应由原、被告自述的联合办校的主体单位大垅村、蕉坪村、枫联村出庭应诉,故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诉讼主体正确。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告张福万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就茶树青苗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问题一直向被告及清江镇政府主张权利直至采取上访等行为,但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害事实发生于1984年,距今已有33年之久,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原告张福万所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本院未予认定,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张福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译匀人民陪审员  夏冬成人民陪审员  王田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相关法条: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