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久益股权投资中心与陈野、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野,常州市久益股权投资中心,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野,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辉,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久益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47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号2601。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玉龙路610号。法定代表人:叶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久益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久益中心)、原审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久益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久益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股权转让合同》并非陈野的真实意思表示,陈野未授权陈子明与久益中心签订该合同,该股权转让也未履行公司法相关手续,是无效的。1、陈野与久益中心从未签订所谓《股权转让合同》,久益中心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中“陈野”并非陈野所签。根据陈野提供的公证委托书,陈野没有授权陈子明购买股权,陈子明用陈野名字与久益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权代理,且陈野事后并没有追认。2、从内容上看,落款2011年1月4日的公证委托书仅载明陈野授权陈子明行使股东权益事项,并无授权陈子明向久益中心购买股权的内容。从形式上看,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合同》时,久益中心未见该公证书原件。从时间上看,2011年1月4日的公证委托书已经被2013年8月5日的公证委托书取代。3、股权转让应该经过柏狮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且需要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二、一审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1、陈子明是否有权代表陈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1月4日的公证书是否已经撤销,均需查明,陈子明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应追加参与本案的审理。2、陈野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陈子明为本案一审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属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举证分配不当,久益中心应举证证明陈子明有有效授权。久益中心二审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依照四川省遂宁市国正公证处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公证书》,陈野委托其父陈子明前往柏狮公司代表其行使股东权益,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陈子明在其权限范围内,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签署有关文件,陈野均予认可。委托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陈子明在受陈野的委托后与久益中心进行洽谈磋商最终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陈子明代理陈野进行股权转让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根据陈野的授权,陈子明具有合法的代理权限,且在代理期限内。2、陈子明与久益中心洽谈股权转让时向久益中心出具了2011年8月8日的委托公证书。久益中心对该公证书原件进行了查看,证实陈子明具有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试问,如果陈子明没有相应委托手续又想继续购买股权的话,久益中心完全可以将股权直接转让给陈子明,毕竟陈子明系遂宁市政协副主席、市工商联会长,其实力和信用远高于陈野。另外,久益中心申请调查令赴遂宁国正公证处调取了公证书全部资料,公证处也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3、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才存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陈野同样是柏狮公司的股东。二、一审程序并未违法。陈野认为其2013年8月5日又进行过一次公证委托,则上一次委托自然失效。久益中心认为两份委托内容并无冲突,只是后一份增加了委托事项,第二份委托也不影响第一份委托的效力,直至一审开庭,陈野或陈子明也未向久益中心出示过第二份公证书,久益中心也未在其他渠道见过这份公证书。此外,陈野如对股权转让毫不知情的话,又怎会向柏狮公司借款172.1507万元向久益中心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驳回陈野的上诉。柏狮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久益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陈野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14150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柏狮公司对陈野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野、柏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陈野与我中心及常州和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我中心自愿转让持有的柏狮公司的股权,陈野自愿按合同约定受让我中心及和裕公司持有的柏狮公司的2.8986%的股权,转让款为11726028元,支付期限和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我中心及和裕公司转让款1721507元,2014年5月10日前分别支付我中心及和裕公司转让款4141507元,股权交付为该股权在陈野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实施转让,不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的限制,担保为柏狮公司对陈野根据本合同所负的全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向我中心及和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陈野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起始至起始后两年,合同载明柏狮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同意为本次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且其他全体股东对本次的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合同还约定了股权变更手续等。合同签订后,柏狮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支付给我中心股权转让款1721507元并形成付款确认函,载明2014年1月3日,柏狮公司受陈野委托,将《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21507元支付给我中心,柏狮公司将督促陈野尽快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我中心。出具付款确认函后,陈野、柏狮公司均未再支付股权转让款,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久益中心及和裕公司与陈野、柏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久益中心自愿转让持有的柏狮公司的股权,陈野自愿按合同约定受让和裕公司及久益中心持有的柏狮公司的2.8986%的股权,转让款为11726028元,支付期限和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久益中心及和裕公司转让款1721507元,2014年5月10日前分别支付久益中心及和裕公司转让款4141507元,股权交付为该股权在陈野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实施转让,不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的限制,担保为柏狮公司对陈野根据本合同所负的全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向和裕公司及久益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陈野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起始至起始后两年,合同载明柏狮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同意为本次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且其他全体股东对本次的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合同还约定了股权变更手续等。合同签订后,柏狮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支付给久益中心股权转让款1721507元并形成付款确认函,载明2014年1月3日,柏狮公司受陈野委托,将《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21507元支付给久益中心,柏狮公司将督促陈野尽快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久益中心。出具付款确认函后,陈野、柏狮公司均未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久益中心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久益中心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由案外人陈子明提供的2011年1月4日四川省遂宁市国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载明陈野委托其父陈子明前往柏狮公司代表陈野行使股东权益,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签署有关文件,陈野均予承认,委托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内容上,根据久益中心提交的公证书,陈子明代理陈野进行股权转让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根据陈野的委托授权,陈子明具有合法的代理权限,未超越代理权限,也属于代理期限内,故久益中心、和裕公司与陈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要求柏狮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以外,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依法履行,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本人即陈野承担,陈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未送达久益中心,无法对抗久益中心在庭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明力;形式上,股权转让合同中已载明此次股权转让已在柏狮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且柏狮公司的其他股东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属合法有效,故陈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久益中心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第二次付款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陈野未付款,构成违约,久益中心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柏狮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公司替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承担连带担保的付款责任可能会导致公司回购股份,公司资本不当减少,此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也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违背,对公司的债权人及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柏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被告陈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柏狮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久益中心股权转让款414150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柏狮公司对陈野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超过陈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驳回久益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1元,由陈野负担(该款久益中心已交纳,陈野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久益中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野于2013年4月成为柏狮公司股东。陈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公证委托书系2013年8月由陈野和其妻子陈璟共同委托,委托内容为“前往遂宁市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代表我行使股东权益,办理属于我的股权转让,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质押、注销以及到银行、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签署有关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事实,陈野2011年1月4日授权其父陈子明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具有证明效力。陈野称从未授权陈子明签订合同,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3年8月5日的公证委托书系陈野和其妻子共同委托其父陈子明办理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内容中也未有撤销2011年1月4日的公证委托书的意思表示。本案一、二审,陈野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撤销了2011年1月4日的公证委托,陈野认为其2013年8月5日的公证委托书取代了2011年1月4日的公证委托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陈子明代陈野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系有权代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相应地,陈野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久益中心、陈野均系柏狮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不存在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追加案外人陈子明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调查的情况来决定,一审未追加陈子明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陈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1元,由上诉人陈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靓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