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5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毛洪永诉王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洪永,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5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毛洪永,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超,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本院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2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40元、执行费14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工商、车管、土地、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房管查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吴忠市黎明街东侧世纪大道南侧阳光骄子C区十四号楼1601号(产权证号:00106642,建筑面积:177.97㎡)房屋的产权手续,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我院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