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细妹与徐金海、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妹,徐金海,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682号原告:吴细妹,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徐金海,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大连路。组织机构代码78149102-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乐平市长寿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05627970F负责人:蔡志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吴细妹诉被告徐金海、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海、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细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79.9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3079.9元,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徐金海驾驶赣H×××××小型轿车沿乐弋线由乐平市市区往乐平市众埠镇方向行驶,行至乐平市××镇××村地段时碰撞横过道路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此事故责任。事故当天,被告拨打120,原告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时原告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脑震荡,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关节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花费11279.9元,被告在被告原告及交警部门多次要求下才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原告无力独自承担医药费,在脚伤未愈的情况下便出院了,出院后,被告对于原告的其他所有经济损失置之不理,而且态度极其恶劣,原告企图调解,被告完全不搭理,迫于无奈寻求法律帮助。由于涉案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与被告徐金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涉案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药费11279.9元-4000元=7279.9元;2、救护车费用120元;3、误工费130元/天×13天=1690元;4、护理费130元/天×13天=16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6、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3079.9元。被告徐金海未答辩。被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亦没有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因此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万元内做赔偿;对原告的提出的救护车费和后续治疗费均为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因为原告47岁,因此要根据原告的职业来核实误工费,如果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应按照农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68.7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0元一天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徐金海驾驶赣HX111**小型轿车沿乐弋线由乐平市区往乐平市众埠镇方向行使,行至乐平市××镇××村地段时碰撞横过道路行人吴细妹,造成原告吴细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出具了乐公交认字[2017]第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金海当日夜间驾车行至事发地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徐金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细妹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吴细妹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脑震荡、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关节积液,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1279.9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徐金海给付原告吴细妹4000元。被告徐金海系出租汽车驾驶员,事发当日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金海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原告吴细妹,造成原告吴细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细妹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也认为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金海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金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细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住院治疗发票为11279.9元,因原告只主张7279.9元,故认定为7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13天×50元/天=650元,三项合计8579.9元;护理费13天×110元/天=143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酌情认定为13天×110元/天=14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39.9元,均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细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79.9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1430元,总计11439.9元。二、驳回原告吴细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徐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财审判员 叶有荣审判员 唐华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