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本建与谢金昌、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建,谢金昌,陈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6403号原告:李本建,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金昌,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玲,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李本建与被告谢金昌、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初、被告谢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76400元和相关利息给原告。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二被告支付76400元(含货款本金674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代理费4000元)和相关利息(以67400元为基础,按月息2%,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计算至付清时止)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重庆马家岩开家具厂期间与被告谢金昌、陈玲夫妻形成板材买卖关系,谢、陈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774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二被告于同月逃往湖南常德,原告于是派二名工人于2017年春节期间去湖南常德追索被告欠款,支出了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欠款,至今尚欠67400元未付;再之后,虽能打通被告的电话,但被告至今不付分文,软拖硬抗。原告不得不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产生4000元代理费。被告谢金昌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12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4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之后向原告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7400元的事实。但二被告并未逃避债务,原告的确派两个人去过湖南常德,但并非是去追债,而是去看被告的厂经营状况如何,二人在常德的吃住都是由二被告承担,回程的火车票也是二被告买的,原告并未产生什么费用,即使有,也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约定代理费,被告不应当承担。对于利息,也不同意承担。被告陈玲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本建与被告谢金昌、陈玲有板材贸易往来。2016年12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对往来材料款对账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7日,谢金昌欠李本建材料款77400元,欠款人谢金昌、陈玲。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67400元未付。后原告委托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张国初代理本案,产生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金昌、陈玲欠原告李本建货款774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二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而收到标的物的时间亦不明确,二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可视为收到标的物的时间。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方式,但二被告未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以尚欠货款674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年利率6%。因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代理费等费用,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代理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以尚欠货款674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本院酌定为年利率6%。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代理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昌、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本建货款67400元;二、被告谢金昌、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本建利息(以6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本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原告李本建负担110元,被告谢金昌、陈玲负担745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李本建负担100元,被告谢金昌、陈玲负担720元。案件受理费74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本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奕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