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金成与曾玉良、李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成,曾玉良,李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5264号原告:郭金成,。委托代理人:李彬,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玉良。被告:李莹。委托代理人:曾玉良,系李莹丈夫。原告郭金成诉被告曾玉良、李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郭金成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郭金成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10000元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金成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应退还12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金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郭金成负担,退还郭金成缴纳案件受理费12895元。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彧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