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柯然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柯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柯然,男,1998年9月1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柯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柯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柯然驾驶“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不低于77km/h的车速,从昆明市沿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27+870m处时遇赵某某驾车左转驶向道路西侧沙营村路口,车前部与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普通摩托车车厢后部左侧相撞,致赵某某摔跌倒地现场死亡,造成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柯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柯然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配合调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柯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柯然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廖某某、朵某某、王某、赵某某、赵某某1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柯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柯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柯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柯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跃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