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成平与周同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平,周同利,夹江县亿龙釉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371号原告:高成平,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同利,男,1977年9月5日出生,现住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建忠,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夹江县亿龙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1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56636172L。法定代表人:周同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积君,女,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娜,女,1981年5月8日出生,现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吉芳(王娜之母),女,住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建忠,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成平与周同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经原告高成平2016年12月29日书面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追加王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杜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4月25日,经被告周同利书面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追加夹江县亿龙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26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被告周同利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界忠,被告王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界忠、张吉芳,被告亿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同利立即向原告支付煤款668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周同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6432.6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后按6.63%的年利率付至全部债务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因被告称资金困难,未全额支付,截止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06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高成平煤款壹佰零陆万元正(小写:1060000.00)。定于三个月还清,第一笔款定于2015年4月15号付叁拾伍万叁仟元正,第二笔款定于2015年5月15日付叁拾伍万叁仟元正,第三笔款定于2015年6月15日付叁拾伍万叁仟元正。”的《还款计划》一份。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熔块抵款的方式,抵扣欠款392000.00元后欠原告煤款668000.00元。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案外人吕刚代为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18000.00元。由于被告亿龙公司生产经营的厂房等均登记在被告周同利和王娜个人名下,货款也是被告周同利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公司与个人财产明显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亿龙公司与被告周同利已构成人格混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同利辩称,一、原告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2年时间内向亿龙公司供应煤炭用于生产釉料熔块,从亿龙公司保存的会计总账和会计凭证、以及双方已结算的会计凭据上看,煤炭交易均系原告与亿龙公司之间发生,有原告签名领款确认的凭据手续为证,原告曾多次收取货款,收条都是开的亿龙公司,故本案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卖方高成平和买方亿龙公司。周同利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亿龙公司与原告结算,不需要公司授权委托书,系法定代表人周同利的为代表公司履行为,周同利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在从事与公司有关的职务行为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由公司承担,周同利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周同利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还款计划结算债务偿还责任应当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亿龙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连带责任不应支持。周同利作为公司大股东,将自己和王娜共有的财产用于公司办公经营,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周同利和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二、本案中,周同利和周同利的妻子王娜作为自然人从来没有与原告高成平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将作为周同利和王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周同利和王娜的起诉;三、原告主张向亿龙公司购买的280吨熔块按1400元/吨计算其债务与其债权抵偿并品迭,对亿龙公司卖给原告约280吨熔块无异议,但对抵偿单价应当按公司会计凭证上所注明的2100元/吨计算进行抵扣。四、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这是属于货款,其利息计算要提供法律依据。被告亿龙公司辩称,公司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全部由公司承担,与周同利、王娜个人无关。我方意见与周同利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所主张债权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所抵偿债务同意周同利意见。被告王娜辩称,王娜多年来一直在家带孩子,没参与公司任何经营,家庭生活也没有用过煤碳,原告向王娜主张其债权无事实依据。周同利代表公司与原告所签还款计划,王娜也都不知情,请求驳回对王娜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亿龙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经夹江县工商局登记并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和实收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两人:周同利投资45万元占90%投资比例,另一投资人周秀明5万元占10%投资比例。公司经营范围:陶瓷釉料(不含化学危险品)、抛晶砖生产、销售;矿产品(国家限制或禁止经营的除外)、焊条购销。原告高成平与张军伟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于2012年11月份起至2015年初期间向被告亿龙公司供应煤炭,用于亿龙公司釉料熔块生产。其间,双方经多次滚动结算并支付了煤炭款。2015年4月3日在亿龙公司周同利办公室,被告周同利对公司所欠原告煤炭款与原告高成平进行结算后,被告周同利向原告高成平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到高成平煤款壹佰零陆万元正(小写:1060000.00)。定于三个月还清,第一笔款定于2015年4月15号付叁拾伍万叁仟元正,第二笔款定于2015年5月15号付叁拾伍万叁仟元正,第三笔款定于2015年6月15号付叁拾伍万叁仟元正。欠款人周同利2015.4.3号”。之后,未按期支付煤款给高成平。之后,原告高成平与被告周同利约定以从被告亿龙公司拉熔块抵债方式还款,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高成平从亿龙公司拉走熔块共计约280吨。2016年12月26日原告高成平以从亿龙公司所拉熔块280吨按照1400元/吨计算抵偿债务392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68000元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周同利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1、依法确认被告亿龙公司与被告周同利人格混同。2、依法判令亿龙公司和被告周同利、王娜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煤款618000.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6432.6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后按6.63%的年利率付至全部债务还清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被告周同利与被告王娜系夫妻关系。高成平与周同利、王娜个人并无其他买卖经济往来。二、庭审中高成平对亿龙公司向其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高成平签名确认的釉料煤款收条等会计凭证无异议。亿龙公司提供的会计明细账和记账凭证、材料入库单等,载明了高成平向亿龙公司供煤过程中的公司入账收支流水情况。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高成平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从亿龙公司拉走58#熔块共计280吨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对熔块单价按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的1400元/吨计算,并提出被告会计注帐按2100元/吨计算为被告单方行为,原告并未在该注帐页面上签名予以确认,不予认可。四、亿龙公司对外资金往来账户有两个:一个是公司对公账户,另一个是公司指定的以周同利个人名字设立的账户。亿龙公司一直使用周同利个人账户向高成平打款支付煤款。五、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军伟在庭审中陈述了原告高成平与张军伟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于2012年11月份起至2015年初期间向亿龙公司供应煤炭其间,高成平或张军伟与亿龙公司多次进行滚动结算煤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证人张军伟还陈述了周同利与高成平在亿龙公司2楼办公室协商熔块按照单价1400元/吨时张军伟在场的过程,张军伟认可被告提供的58#熔块共计280吨的9张出库单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确认,但出库单上未注明熔块单价。六、案外人张军伟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高成平诉周同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以(2016)川1126民初1371号案受理。承诺人与原告高成平系合伙关系,但合伙主要事务是由高成平在负责办理。为此,特作如下承诺:在本案中由合伙人高成平代为向周同利等主张本案的债权,承诺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2016年12月27日,原告高成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16)川1126民初137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吕刚对原告所申请保全的位于夹江县漹城镇广场路××号×幢×单元×楼×号的房屋一套及-×层×号车位一个提出异议申请,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案外人吕刚代为被告向原告高成平偿还煤款5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遂向本院提交《解除并变更诉讼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川1126民初1371-1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4月19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工商登记情况表、还款计划、周同利账户向高成明打款的银行明细、会计明细账和记账凭证、材料入库单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告亿龙公司与被告周同利、王娜个人财产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问题。从本案亿龙公司提供的会计明细账、记账凭证的收支记录以及亿龙公司与高成平滚动结算发生的材料入库单、收据、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条来看,亿龙公司与高成平就煤炭买卖和熔块买卖发生的各项债权债务明细情况,均记载于亿龙公司的会计明细账和记账凭证中,而高成平向亿龙公司领取的煤炭买卖结算收条及汇票凭据、以及高成平向亿龙公司购买熔块的出库单单据,均以亿龙公司作为合同向对方保存并记载于亿龙公司的记账凭证中,亿龙公司并不存在将上述收支记载于周同利、王娜个人名下或者混同记载收支的情况,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周同利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王娜或周同利以个人身份参与公司同业经营行为,不能由此认定亿龙公司与周同利、王娜存在公司财产、业务、以及人事上具有人格混同的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亿龙公司与周同利、王娜存在人格混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提出周同利和王娜将个人登记的不动产让亿龙公司使用系人格混同,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周同利和王娜将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作为公司财产混同经营,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周同利以其个人账户向高成平支付双方已结算的煤炭款的行为系人格混同行为,本院认为,从高成平对已结算款向亿龙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来看,付款方为亿龙公司,收款方为高成平,双方对所付金额的收支双方是清楚的,而亿龙公司以周同利个人账户作为对外业务往来上的公司指定付款账户向高成平支付结算款,该结算款以高成平向亿龙公司出具的收条或其他对账结算为依据的支付行为,高成平也多次以该方式领款且无异议,不能由此认为该打款行为系人格混同行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亿龙公司与被告周同利、王娜已构成人格混同并要求对亿龙公司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周同利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煤炭款债务的付款责任的问题。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张军伟的证人证言陈述来看,高成平及其合伙人张军伟从2012年11月份起至2015年初期间向被告亿龙公司供应煤炭,并由双方在此期间对部分煤炭款债权债务进行了滚动结算,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亿龙公司提供的会计明细账、记账凭证以及材料入库单等证据,也反映了亿龙公司与高成平在此期间煤碳买卖的会计记账收支流水情况,与庭审中双方陈述对部分债务已滚动结算相印证。庭审中高成平也对亿龙公司会计凭证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釉料煤款收条无异议,并认可系亿龙公司与自己的煤款结算票据和结算收条,表明本案中与高成平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亿龙公司而非周同利个人。周同利于2015年4月3日向高成平出具《还款计划》,是基于亿龙公司欠高成平煤炭款结算金额1060000所致,周同利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亿龙公司向债权人高成平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对该欠款向高成平分三期逐步偿还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的行为系周同利履行法定代表人相关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并无亿龙公司明确表示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周同利的证据,故《还款计划》中载有“欠款人周同利”并不能由此推定为亿龙公司债务的转移行为。亿龙公司系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应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人财产不同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法人债务也不同于法定代表人债务,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亿龙公司将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周同利和王娜个人,故原告高成平请求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同利和其妻子王娜共同承担亿龙公司债务及其利息的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高成平与张军伟合伙向亿龙公司供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伙人张军伟明确表示对由此发生的合伙债权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由另一合伙人高成平作为原告代为追偿,系合伙人张军伟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成平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亿龙公司履行了煤炭买卖的供货合同义务,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同利就双方煤炭买卖与原告高成平结算后,对经结算所确认货款未全部支付,被告亿龙公司应当向高成平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三、关于原告主张熔块抵款按照1400元/吨计算是否应当得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高成平从亿龙公司拉走58#熔块共计约280吨均无异议,但双方对熔块单价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亿龙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按期支付煤款给高成平,双方协商以高成平从被告亿龙公司拉熔块抵债方式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当时协商单价1400元/吨计算熔块单价,该单价并非明显低于亿龙公司与其他熔块买受人的最低交易单价,且原告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双方于2015年4月在亿龙公司办公室经双方协商达成,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按与亿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同利与原告达成的1400元/吨计算58#熔块共计280吨抵偿债务3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了有张军伟签名的58#熔块出库单9张共计280吨的证据,但出库单上未载明单价,而被告亿龙公司仅以其会计注帐2100元/吨作为单价计算,未经高成平或张军伟书面确认,被告亦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对被告仅以其自身的会计注帐为依据,系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同利与原告高成平于2015年4月3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06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亿龙公司期满未能按期支付,双方另行约定从2015年6月起至8月期间以亿龙公司向原告出售熔块共计280吨进行抵债偿还,按照1400元/吨计算共计抵偿债务392000元后余款为668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因案外人代为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50000元,被告亿龙公司尚欠原告高成平货款618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亿龙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高成平支付货款6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请求以201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1%,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算为年利率6.63%计算其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以亿龙公司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期间逾期未支付货款668000元为基数,主张按照年利率6.63%计算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因案外人代为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50000元,被告亿龙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数额减少至618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63%的作为计算标准,未超过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亿龙公司逾期未付的货款618000元,亿龙公司应当从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63%向原告高成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原告高成平对被告周同利个人所有的房产和车辆申请了财产保全,但被告周同利对本案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财产保全费4710元由原告高成平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夹江县亿龙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成平货款6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6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61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6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4元,财产保全费4710元,合计15854元,由被告夹江县亿龙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77元,原告高成平负担6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孟华审 判 员 蒋思平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